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 當事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駱忠誠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港務公司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瑞昶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瑞昶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瑞昶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月7日標得對造上訴人港務公司「南星土地開發計畫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7日與港務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9月19 日檢送開工報告。詎港務公司未於招標文件揭露工程場址「地質屬極緊密」與「具有回脹風險」之特殊地質條件,且故意隱匿訴外人台興工程有限公司所作鑽探作業成果報告(下稱台興地質調查報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成果報告(下稱萬鼎場址調查報告)、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純爐石浸水膨脹試驗結果(下稱華光爐石試驗報告,合稱系爭3 件地質報告),復未釐清疑義,致伊無法正確選擇施工機具及工法,而有拒不履行協力義務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港務公司原同意檢驗爐石膨脹率,然未履行,且拒絕伊自費辦理調查,致難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伊已於103 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港務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98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函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準用同條㈥2.、第2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7條第2項,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51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港務公司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萬8,131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港務公司則以:伊於103年9月15日通知瑞昶公司開工後,旋於同年月17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就瑞昶公司所提地質疑義,委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說明,且同意負擔費用檢測爐石渣膨脹率。惟瑞昶公司拒絕配合,於同年10 月1日以伊未公告鑽探報告及將有虧損等理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月31日第2次通知解約。瑞昶公司自103 年9月22日預定開工日即未進場施作,至同年12月3日已達72 日,履約進度落後17.78%,伊乃於同年12 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8.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㈣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萬8,131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瑞昶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再給付 242萬7,720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本金462萬5,721元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命港務公司給付,並駁回瑞昶公司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港務公司給付462萬5,72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港務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億1,980萬元(含稅),採實作實算計價。 ㈡港務公司依萬鼎場址調查報告、台興地質調查報告,於招標公告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11.1明確記載地層有爐石渣、黏土成分在內,並有交錯沉積之情形,已相當程度揭露場址特性資料。瑞昶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第1 次參與投標,已有相當時間了解招標文件及地質特性,其總經理何忠賢於行政訴訟程序自承備標時忽略地質特性等情,堪認瑞昶公司係因自身疏忽招致誤判,並無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之處,亦與有無將系爭3 件地質報告列為招標文件不存在必然關聯,港務公司所為招標程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㈢萬鼎場址調查報告與華光爐石試驗報告,均難執為有利瑞昶公司之認定。又兩造於港務公司所提行政爭訟申訴審議期間,合意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亦認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11.1所載,與現地地層及台興地質調查報告無重大差異,雖該條款未特別提及回填層夾有可能對選擇基樁施工機具造成影響之鋼筋混凝土等物,惟鑑定單位仍認差異未達重大。況該差異縱有影響施工之虞,瑞昶公司原可循契約約定之調整機制解決,無得據此拒絕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是港務公司並無故意隱匿系爭3 件地質報告,使其陷於錯誤而投標之未盡協力義務、契約附隨義務。 ㈣港務公司已函請瑞昶公司依約辦理開工,並召集施工前會議處理地質疑義。然瑞昶公司除無任何積極開工之準備或先申報開工外,旋於103年10月1日發函終止或解除契約,足見當時已無履約之意,難認港務公司有何遲延,或違反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維護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瑞昶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同年月31日二度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均屬未合,自不得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履約工程費用180萬8,131元本息。 ㈤瑞昶公司自應開工日即103年9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客觀上復無不能進場施工之情事,至同年12 月3日,履約進度已落後17.78%,則港務公司於103年12月3日以瑞昶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8.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工程嗣由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扣除變更設計增加部分,港務公司受有承攬合約差額 1,020萬元、增加監造費用252萬8,559元之損害。又申報開工程序完成與否,應以是否經港務公司核定為斷,瑞昶公司既未依限提報、補正各項文件,難認已完成申報開工程序,惟其因此須支付之違約金額超過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18.3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上限約定,應減為以上限219萬8,000元計算。瑞昶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198 萬元,扣除合約差額、增加之監造費用、違約金,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應返還餘額,瑞昶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餘額705萬3,44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港務公司上訴)部分: 1.按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本應於擔保目的消滅後返還。惟當事人就履約保證金是否發生約定不予發還之事由,或不予發還時之性質該當於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等項,倘發生爭議,自應由法院依契約文義、訂約過程及履約情形,妥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2.查原審認定瑞昶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均不合法,港務公司則已合法終止契約,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第14條㈢有關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之情形,於4.係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一審審建卷358 頁),似就瑞昶公司違約時,視港務公司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予發還全部或一部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約定。而港務公司亦稱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性質為違約金(原審卷四263 頁)。倘係如此,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瑞昶公司之事由而於開工前全部終止時,港務公司是否不得依該約定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待研求。至該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屬違約金性質,有無金額過高而應酌減情事等項,法院應接續上開爭議之判斷,再予調查審認,並為妥適之認事用法。乃原審就此未先予釐清,已有欠當。 3.其次,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18.3,固約定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上限(一審卷三224-8 頁),惟該一般條款係針對「承包商提報各項文件之期限」單一事項為約定,依其文義,是否非屬契約未解除或終止時,就此項違約情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能否適用至本件因可歸責於瑞昶公司事由,由港務公司於開工前終止全部契約之情形?能否將之作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上限約定?等項,即應詳為調查認定,以昭折服。 4.原審未遑細究,逕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18.3 約定,率認港務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705萬3,441 元本息,所為關此部分不利港務公司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港務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瑞昶公司上訴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瑞昶公司主張港務公司未盡協力義務、契約附隨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維護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等,均無足取。瑞昶公司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港務公司以瑞昶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8.約定終止契約,合法有據。瑞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準用同條㈥2.、第2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7條第2項,及追加依同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萬8,131 元本息,均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餘履約保證金1,492萬6,559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瑞昶公司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至於有關「瑞昶公司於103年10月1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之爭點,既未經兩造協議排除,自不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則原審將之列為爭點,有助紛爭一次解決,且經兩造舉證及辯論;又原審認瑞昶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召開協調會後,未為任何積極開工之準備並先向港務公司申報開工,即於103年10月1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可見瑞昶公司無履約之意,乃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未違反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或辯論主義,亦與訴外裁判無涉。另原審就申報開工程序完成與否,已認定應以是否經港務公司核定為斷,雖未詳予說明不依瑞昶公司聲請通知證人李雅雯到庭調查開工文件補正經過之理由,惟已論述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不逐一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3.瑞昶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招標文件爭議之解釋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公法程序判決認定,無由再為不同認定,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漏載瑞昶公司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港務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瑞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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