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照恩,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之施作符合勞安標準,曾施作系爭工項而支出費用。惟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6 款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要式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追加該工項之意思合致,自不得依變更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項之費用。又系爭工項係為通過勞安檢查,而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者,惟綜合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對照表、證人即派駐現場擔任監造之許倚昌之證詞,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覆函內容,佐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款之約定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究應利用何種機具、使用何種方式,係其自行之判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支付工程款為對價,受領系爭工項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施作系爭工項之相關費用。則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70 元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77 萬10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究應利用何種機具、使用何種方式,係其自行之判斷,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所包含等之鑑定,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未就該鑑定結果為取捨之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