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 上訴人
- 黃宗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榮基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97年2 月29日及同年11月3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之年利率超過20% ,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伊,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況系爭借款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係洪大公司股東,授權經營所負責之工程案。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並於98年5月10日、98年6月間、99年2月10日、102年8月6日依序收受100萬元現金、100萬元現金、50萬元現金、200萬元售屋款。訴外人林豐標於97年2月29日匯款600 萬元至洪大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甲存帳戶(下稱洪大公司甲存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因洪大公司資金缺口,於97年2 月底向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由林豐標於同年月29日匯款600 萬元至洪大公司甲存帳戶,500 萬元則由黃辰鐘與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伊。洪大公司再於同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伊現金等情,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可稽。訴外人高美英與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契約書後附「上訴人手中握持洪大公司、立人中學及李榮基支票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上「備註2 欄」(下稱系爭備註2 欄)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洪大公司因欠缺資金,於97年2月間向上訴人依序借款600萬元、500萬元,由林豐標匯款600萬元予洪大公司、黃辰鐘與上訴人則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而由洪大公司簽發500萬元、6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其後因支票屆期,而由洪大公司、立人中學及被上訴人間以同額支票為換票,最終則由洪大公司簽發系爭總表編號A7、A8之同額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100萬元部分,依系爭備註2欄之記載,則係洪大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上訴人所借,足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並非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雖於答辯狀及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曾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惟依卷附另案民事判決所載之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記載,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之偵查、審理中陳述,均足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洪大公司。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該自認。
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被上訴人係洪大公司股東,授權經營所負責之工程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書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載有: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返還如系爭總表之全部支票予李榮基,如支票有遺失,乙方與李榮基另行協議。②李榮基主張債務金額本金1200萬元,乙方主張其債權金額1415萬元,雙方再就債權金額另行協議…。」(見一審司促字卷25頁)。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及後附之系爭總表上記載為真正;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與高美英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何以將兩造間之票據及借款之糾紛作為契約一部分之緣由,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是否在場或授權簽訂該契約?何以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更且於一審程序中自認確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已嫌未洽。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抵償部分債務,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102年1月13日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在高美英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而於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為如上文字之記載,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詞(見原審卷179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3份買賣契約書(含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均有上述文字之記載(見一審司促字卷25、31、35頁),似非全然無據,並屬其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