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 上訴人
- 李榮基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佳香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宗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及97年11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總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伊,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即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各如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詎上訴人屆期均未償還本息。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伊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請求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及自106年11月30日伊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訴外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股東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人實為洪大公司,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縱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立之支票,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伊並無自認借款之事實,僅因系爭借款為伊出面為洪大公司處理,始稱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伊有誤為自認之情,因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伊得撤銷之。如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則因兩造間無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者,系爭600萬元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洪大公司與林豐標間,伊業與林豐標之繼承人林世晉和解而清償;系爭500萬元及系爭100萬元部分,伊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及不爭事項㈡之款項,縱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315、320、341頁):
㈠被上訴人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10日收受現金100萬元、98年6月間收受現金100萬元、99年2月10日收受現金50萬元、102年8月6日收受200萬元售屋款。
㈢97年2月29日由林豐標匯款600萬元至洪大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洪大公司甲存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頁):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如是,利息約定為何?是否業經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除上訴人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間因洪大公司資金缺口,曾向訴外人黃辰鐘借款600萬元已還,在97年2月底,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訴外人林豐標於97年2月29日匯款系爭600萬元至洪大公司甲存帳戶,系爭500萬元則由黃辰鐘與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伊,洪大公司另於97年11月3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交付伊現金等語,並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而洪大公司因展期換票,簽發訴外人高美英(即上訴人之小姨子)與被上訴人間101年12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手中握持洪大公司、立人中學及李榮基支票總表」(下稱系爭總表)編號Al、A2所示同年5月31日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19397號卷,第27頁),且立人中學同日簽發系爭總表編號B3、B4所示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總表備註2欄記載該2紙支票係「與Al (A2)重複換票未收回」等語,上訴人同年8月31日簽發系爭總表編號Cl、C2所示同額支票,備註2欄記載「97.5.31展期換票未收回」等語;立人中學於同年8月31日、洪大公司於同年9月30日分別簽發系爭總表編號B5、B6,以及編號A3、A4所示同額支票,並於備註2欄分別載明「A3(A4)重複換票未收回」、「97.08.29辦展期換票未收回」等語;立人中學於同年12月1日、洪大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分別簽發系爭總表編號B9、B10,以及編號A5、A6所示同額支票,並於備註2欄分別載明「A5(A6)重複換票未收回」、「97.08.31辦展期換票未收回」等語;嗣上訴人簽發系爭總表編號C4所示票載日為98年2月28日支票退票後,洪大公司簽發同年3月31日編號A7、A8所示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備註2欄記載「98.02.28退票換票本金」等語,由上時程,可見係洪大公司因欠缺資金,向黃辰鐘借款在先,嗣因仍有需求,於97年2月底再借款,經由林豐標匯款系爭600萬元予洪大公司,以及黃辰鐘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500萬元,洪大公司乃簽發與被上訴人主張同額借款金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此後經洪大公司、立人中學及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由上開支票換票之流程,最後係由洪大公司簽發系爭總表編號A7、A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600萬元匯款之受款人為洪大公司、系爭500萬元則由黃辰鐘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且自始均係洪大公司簽發上開同額支票,最後亦係洪大公司為還款簽發上開編號A7、A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立人中學均係在洪大公司收受借款後,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中,就系爭借款簽發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與立人中學間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事件,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確定判決(下稱立人中學借款訴訟事件),亦認定被上訴人所持有立人中學簽發之系爭總表上開編號B5、B6、B9、B10及編號B7、B8所示支票,係因立人中學向上訴人借款,作為上訴人擔保及還款之用,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至系爭100萬元部分,依系爭總表編號A9所示支票備註2欄則係記載「洪大97.11.03借款100萬」等語,足徵借款人並非上訴人。是尚不得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為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之憑證。而上訴人為洪大公司股東,授權經營所負責之工程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款中洪大公司收受之匯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上訴人所收受,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偵查案件陳述:「因被告李榮基先生自民國97年年初起,以其所經營之洪大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本人借款……前後達新台幣壹仟餘萬元……」等語,並提出立人中學簽發之系爭總表編號B7、B8之支票及記載「債主黃宗祥,未兌現支票11,000,000、1,170,000」等語之「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債權人總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第2、5、24頁),稽諸上開交易流程,益徵上訴人係因洪大公司資金需求,以洪大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借款中600萬元係林豐標匯款予洪大公司,與前述情節相符,從而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伊無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乃因系爭借款為其出面為洪大公司處理,始稱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自認,倘鈞院認係自認,亦係與事實不符,予以撤銷等語。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係因洪大公司資金需求,以洪大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立人中學借款訴訟事件100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年底『因為洪大公司在南投辦理都更案』,工程款有欠缺,透過羅朝永介紹我與黃辰鐘借款,黃辰鐘帶著被上訴人一起到我在立人中學的辦公室見面,我向黃辰鐘2人報告洪大公司的情形,希望他們可以支援,他們同意在96年12月31『借洪大公司6百萬元』,97年1月9日『洪大公司因為在中租迪和有1筆貸款出問題』,原先6百萬元約定97年2月底還,因為出了中租迪和的問題,我再向黃辰鐘請求6百萬元展期,另外『洪大公司再向黃辰鐘借5百萬元』。原先借的6百萬元因為所開的支票已經存人銀行,所以黃辰鐘再存人6百萬元讓支票通過交換,另外黃辰鐘與被上訴人2人帶5百萬元交給我」、「(問:借錢當時你與洪大公司是何關係?)登記上我是股東,因為南投的案件是我在處理的,我和洪大公司負責人陳有信分工的關係是各自負責各自承接的案件」、「(問:如果6百萬元的匯款是直接匯人洪大的帳戶,你所負責的個案財務是否獨立?)原則上是獨立的,『因為洪大公司的存摺與支票、存款印章都是我保管使用』」、「(問:當時證人為何將立人高中原證6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黃辰鐘要我提出擔保,因為我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我將上訴人開給我的支票交給黃辰鐘保管」、「(問:『當時洪大公司有否授權』你向黃辰鐘或被上訴人借5百萬元?)『洪大公司的存摺、支票都是我在保管使用,有欠錢的時候就是我在張羅』,這5百萬元沒有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徵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已證述96年底因洪大公司於南投辦理都更案,工程款有欠缺,由其出面向黃辰鐘及被上訴人報告上情後,黃辰鐘及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洪大公司600萬元,另洪大公司再向黃辰鐘借500萬元,並由黃辰鐘與被上訴人交付其500萬元現金,其當時為洪大公司股東,與洪大公司負責人陳有信負責各自承接的案件,並由其保管洪大公司的存摺、支票及調度所需資金等情。
⒉又依被上訴人前開詐欺案告訴狀之記載,及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偵查中陳述:「(問:有何陳述?)答:『當時借款人是洪大建設』,不是學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第47頁);並於審理中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答:……600萬是97年2月底我再向黃辰鐘表示『洪大須要再週轉』向他借的……『我跟他講洪大』,97年11月3日有借100萬並沒有提到新店保固款,是到98年3月28日才提到,90萬、108萬是97年11月30日『洪大公司應該兌付1100萬借款給黃辰鐘或黃宗祥,但洪大沒有辦法如期給付』,因此我找黃宗祥、黃辰鐘協商,票期再延3個月,由我開出我個人支票90萬、108萬,這二張支票兌現日期一張是98年1月31日、一張是2月28日,支票他們也是如期交換,直到退票後在98年3月再換開同樣金額支票各一張,確實沒有如他們所講找他們借到90萬、108萬,98年1月31日是農曆初六禮拜六,銀行沒有上班,只有97年11月3日借100萬……」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一第20頁);「(問:在96年間因為『洪大公司資金缺口』向黃宗祥借款?)答:我96年年底是開口向黃辰鐘借,有借到600萬,約定97年2月29日歸還,我有還,97年2月底左右,我再跟黃辰鐘開口要借1100萬,黃辰鐘有在97年的2月29日匯一個600萬及另外交現金500萬共1100萬給我,現金500萬是黃辰鐘與黃宗祥二個人一起拿來給我的。」、「(問:有無在96年12月向黃宗祥借款1100萬?)答:沒有這回事。」、「(問:向黃辰鐘借款1100萬是以你個人名義或是洪大公司名義借款?)答:『用洪大公司的名義借款』。」、「(問:有無簽借據?)答:『只有洪大公司開支票給出借款項的金主而已。我另外有開支票做保證』。 」、「(問:黃辰鐘於99年8月5日偵查時證稱你需要資金向他借款,就介紹你和黃宗祥認識,你有跟黃宗祥講一些借款的用途,知道你借了500萬、600萬,對此有無意見?)答:……這借錢是公司借的,他是介紹黃宗祥把錢借給我這樣,後來黃辰鐘才跟我講,說這個錢是黃宗祥舅舅(即林豐標)的錢,不是黃辰鐘也不是黃宗祥的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卷第47、48頁)。足徵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之偵審中亦陳述係因洪大公司96年底於南投辦理都更案,工程款有欠缺,始由其出面向黃辰鐘及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均係由洪大公司簽發支票借款,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嗣由黃辰鐘與被上訴人交付其系爭500萬元現金,系爭600萬元則係匯款,系爭10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交付其現金,並要求上訴人開立面額117萬元之支票,至如附表一編號3、4之面額90萬元、108萬元支票為97年11月30日洪大公司因無法兌付1,100萬元借款予黃辰鐘或黃宗祥,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辰鐘協商而簽發,後黃辰鐘告知上訴人借款之金主為黃宗祥舅舅即林豐標等情。且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100萬元乃洪大公司於97年11月3日所借並簽面額117萬元支票部分,核與系爭總表編號A9所示支票備註2欄記載「洪大97.11.03借款100萬」等詞相符。又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亦與其於立人中學借款訴訟事件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在在可見稱借款人係洪大公司。
⒊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㈡狀雖記載:「……被告李榮基鑒於96年底迄97年11月間,確實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兩造原始借貸金額僅只1,200萬元,然其中有一筆600萬元確實是來自訴外人林豐標之出借款,故而兩造間的借貸金額僅剩600萬元應無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23頁);復於原審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問:就你曾與被上訴人借款總共有1,200萬元,這部分是否爭執?)其中600萬是林豐標直接匯給我的,他的繼承人有主張叫我清償。其餘500萬、100萬是我跟被上訴人借的,這部分不爭執。」等語。惟上訴人於該期日亦有陳述:「(問:簽發系爭支票4紙之原因?)被告(按即上訴人)當初一開始借錢一筆600萬、另一筆500萬,借款人是洪大公司,100萬是97年11月初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借款為其出面為洪大公司處理,始稱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乃係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撤銷該陳述,係屬有據。
㈢上訴人及其擔任董事長之立人中學簽發系爭總表編號C3、編號B12所示面額90萬元、6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嗣因林豐標之子林世晉主張伊父實為系爭借款中600萬元之借款人,上訴人及立人中學簽發之上開90萬元、600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侵占等情,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徵諸該600萬元之匯款人為林豐標,非被上訴人,參諸前述交易流程,足見貸與人為林豐標。另該刑事判決認借款人為上訴人與上開借款事實不符,本院不受其拘束。
㈣又上訴人及立人中學簽發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高美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高美英名下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同巷50號及376巷2號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以索還系爭總表所示之支票等情,則僅得證明立人中學及上訴人事後為洪大公司擔保及清償系爭借款之行為,尚不足據以反推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至明。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600萬元係交付上訴人,以及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依上說明,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核屬無據,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13頁):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15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97年8月31日 李榮基 AB0000000 600萬元 2 97年8月31日 李榮基 AB0000000 500萬元 3 98年1月31日 李榮基 AB0000000 90萬元 4 98年2月28日 李榮基 AB0000000 108萬元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帳號戶名/受款人 1 97年1月10日 洪大公司 AB0000000 30萬元 林豐標 2 97年1月31日 洪大公司 AB0000000 30萬元 林豐標 3 97年3月20日 洪大公司 AB0000000 55萬元 黃宗祥 4 97年3月31日 洪大公司 AB0000000 55萬元 林豐標 5 97年4月30日 洪大公司 AB0000000 55萬元 黃宏祥 6 97年6月10日 李榮基 AB0000000 90萬元 黃宏祥 7 97年7月15日 李榮基 AB0000000 90萬元 黃宗祥 8 97年7月31日 李榮基 AB0000000 8萬元 黃宗祥 9 97年7月31日 李榮基 AB0000000 10萬元 黃宗祥 10 97年10月1日 李榮基 AB0000000 22萬元 黃宗祥 11 97年10月15日 李榮基 AB0000000 50萬元 黃宗祥 12 97年11月1日 李榮基 AB0000000 60萬元 林世晉 註:黃宏祥為黃宗祥之胞弟(見本院卷第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