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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黃宗祥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李榮基

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美惠應將上開土地於108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榮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榮基前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為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認定被告李榮基應返還原告1,150萬0,005元及遲延利息。

(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108年6月10日向稅捐機關調查被告李榮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護財產查詢清單時,尚於被告李榮基之名下,詎被告嗣後竟於108年1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高美惠名下,於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後,被告李榮基名下僅剩餘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後,實際價格為112萬6,246元,顯不足清償前揭對原告之債務及因而所生之利息,是被告李榮基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

(四)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108年11月14日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美惠應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榮基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李榮基雖於108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高美惠,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於108年5月31日判決後,被告李榮基隨即提起上訴,前開判決並於109年11月17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推翻,故被告李榮基之贈與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之影響債權情事,況系爭土地縱經贈與,被告李榮基名下仍有其他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1至7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雖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榮基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及97年11月3日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1,200萬元,經清償抵充後本金尚餘1,150萬0,005元等情,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兩造間之借款債權自於前開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及97年11月3日即已存在,而非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確定之111年8月17日始有債權發生,是被告2人前揭抗辯,尚難認有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已對被告李榮基取得債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李榮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108年6月10日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頁)所載,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公告現值為15萬4,860元,此外尚有分別為9,600元、21萬6,480元、3萬0,360元及20萬9,880元之田賦4筆,再依111年9月21日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7頁),被告李榮基名下雖仍有其餘土地3筆,然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0,240元、23萬0,912元及3萬2,384元,並另有車輛1部,然觀其財產價值總額及比例,仍可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移轉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李榮基財產,並有害原告上揭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李榮基所有,自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3.40平方公尺 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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