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李榮基
- 抗告人
- 高美惠
- 相對人
-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再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可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於民國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及97年11月3日借款抗告人李榮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若非資本雄厚之人,豈能在短短一年內出借他人高達千萬之借項,顯見相對人故意將自身財產隱匿,意圖塑造無資力之假象。另相對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以抗告人李榮基於108年11月14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抗告人高美惠,侵害其債權為由,惟本件抗告人李榮基自始均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認為相對人請求無理由,足徵相對人是否有此1,15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非無疑。況前案返還借款訴訟於111年8月17日確定,上開債權始確定存在,抗告人李榮基在此之前過戶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高美惠,難認有何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綜上所述,相對人顯屬有資力之人,且其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故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據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准予法律扶助,且其所提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若非資本雄厚,豈能在短短一年內出借他人高達千萬之借項,顯見相對人意圖塑造無資力之假象等語,然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單憑抗告人上開所陳,自不足以反證相對人之資力不符無資力資格認定標準。則依上說明,相對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毋庸再審酌相對人有無資力。又相對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李榮基確有金錢債權存在,已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為證,且為抗告人所是認。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訴訟有無理由、抗告人所辯是否可採,自須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不能單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