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 抗告人
- 王毓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毓文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准予法律扶助,且其所提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前將自身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應獲有價金,且其前有穩定工作領取相當薪資,現亦有餘裕擔任社區總幹事回饋鄉里,是否無資力仍待詳查,恐係隱瞞財產而受法律扶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然不足以反證相對人之資力不符無資力資格認定標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