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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81號

上訴人
黃宗祥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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