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 上 訴 人
-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勝宜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 代理 人
- 林詩涵律師
- 被 上訴 人
- 交通部鐵道局
- 法定代理人
- 伍勝園
- 訴訟代理人
-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伍勝園,有交通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簽訂「BCL231Z 標潮州高架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該工程「車輛基地軌道工程」部分道碴等材料。就「道碴(含運費)」項目,該契約編列數量為39762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6元。關於道碴數量之計量方式,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 四. 條第10項約定,及軌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3章第4.1條(計量)內容,佐以兩造103年1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㈤、同年5 月16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㈠之記載,暨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穆奎之證詞,互核以觀,堪認道碴計量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係指以實方即以道碴鋪築後經實際收方為依據,非以鬆方即「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會同收方」方式計量。雖兩造嗣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第3次契約變更書,訂定新增「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即鬆方)數量25500 立方公尺(實算計價),單價每立方公尺1087元。惟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道碴數量之計量方式及單價,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有變更之合意。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已鋪築完成,所使用之道碴,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編列數量39762 立方公尺部分,以實方計量及單價1046元辦理計價;超過編列數量之26007.3 立方公尺,以鬆方計量及單價1087元辦理計價(鬆實方體積比1.2 換算);並加計10%間接工程款、5% 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8068萬9440元之道碴工程款,難謂有短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道碴工程款1770萬5857元〔原判決第10頁第11、12列記載為1058萬3305元係誤寫;上訴人主張其就道碴工程款、大搬運費(後者未上訴)各得請求1770萬5857元、850 萬7698元,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9萬1003元,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道碴工程款1770萬5857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錯誤,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