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 上訴人
-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專祺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芳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俐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進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專祺、高明亮、陳美鑾、吳琪銘於民國102 年5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成立合夥投資○○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合建之美立方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並推由陳專祺為系爭合夥執行人及對內外代表人。依證人高明亮、陳美鑾之證述,及系爭合作契約第 7條第5項、第7項僅約定系爭合夥之合作事業有增資需要時,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增資支付方式,及合夥事務執行之決議方式,足認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授權陳專祺可不顧反對意見,單獨決定合夥增資項目及金額,亦無此慣例存在。被上訴人對於陳專祺於104年8月30日所寄發關於建案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萬7,205元、三峽農會土建融手續費300 萬元,各合夥人應負擔增資金額之應付帳款明細通知(下稱系爭增資通知),已多次質疑無帳冊可供查核增資必要性,而表示不同意,陳專祺亦未經合夥人決議通過增資,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增資款之義務。
又系爭增資通知之應付帳款明細所載項目,均係執行美立方建案於104年8月31日前已支出款項,並非預估之增資款;且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及其以借款人身分向三峽農會辦理土建融資支付之手續費,均係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而非為被上訴人繳付增資款,即無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萬1,162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