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助、黃劉家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 坤 助 上 訴 人 黃劉家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立 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玟 盈(即張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黃 偉 恭(即張靜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郁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至4層房屋實測範圍(門牌號碼○○市○○○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倪寶玉於民國98年間贈與其子黃坤元,惟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坤元於104年12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嗣系爭房屋1 樓現由上訴人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及黃坤助占用,另2樓至4樓部分則由黃坤助、黃劉家崑占用,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當初係黃倪寶玉借名登記予黃坤元,其等均經黃倪寶玉同意使用該房屋,非無權占有,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附表所示1 層,及2至4層之房屋,及王子公司、黃坤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5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 樓時止,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1樓價額之年息7%計算,按月給付新臺幣2 萬2,189元,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上訴人黃坤助、黃劉家崑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則其等指摘原審准許追加為不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