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司迪康公司)分包「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之「彰濱風場T11N &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下稱彰濱機電工程),並將其中有關25kv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 1月 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91 萬元轉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84 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向司迪康公司所承攬彰濱機電工程之一部,系爭合約未就此部分工程約定驗收之標準,亦未約定以上訴人承攬之彰濱機電工程經業主判定合格與否為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由上訴人派駐監督人員在場,進行各階段工作完成之查驗及要求改善,施工完畢後,業由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竣工試驗並符合標準,上訴人報請司迪康公司驗收及改善缺失後,出具保固書載明已於96年10月15 日竣工,經濟部能源局亦於96年12月完成查驗合格,97年1月開始營運送電,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於96年10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無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被上訴人因工程延誤、驗收不合格而逾期完工,應負賠償責任情事,上訴人並依約於96年11月2 日給付被上訴人第四階段工程款之半數569萬1,000元。其餘尾款係至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於104年9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請領尾款之條件始成就,至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民法第 126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又依證人蔡閔丞之證述、系爭仲裁事件中上訴人之自述及其於施作過程派員查驗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使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公司自製之非原廠接續匣壓接套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彰濱機電工程嗣後發生跳電、爆炸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壓接套管不良所致,亦未因接續匣壓接套管品質不良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定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則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8條約定,以伊對司迪康公司應負3,344萬9,841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務,扣抵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尾款,及自系爭本票取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依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尾款 569萬1,000元本息,即屬有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