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芝 上 訴 人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華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45 萬元本息、上訴人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給付130 萬5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本件第三審上訴標的之價額,應以最高額即145 萬元定之,尚不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