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 上訴人
- 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被上訴人
- 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吉
- 訴訟代理人
-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大陸及臺灣地區之法人,本件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0條前段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郵購取得系爭滑軌,經會同公證人拆封檢查,該滑軌上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 LemTech」商標,以上訴人於招股說明書記載「公司生產的具有定位功效的滑軌,內部設置有內軌與定位件…」等語,認該滑軌係上訴人產製、銷售之產品;再經訴外人展一事務所鑑定認為系爭滑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關於「滑軌托架」、「托架組件」、「用于滑軌的托架」之專利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9日以上訴人侵害伊於大陸地區之滑軌專利權為由,向大陸地區江蘇法院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訴訟等情。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5日寄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予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上開客觀事證認為上訴人侵害伊之專利權而為,已盡其查證義務;且系爭聲明僅表明現實存在、非不得公開之訴訟資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各1 日,暨於被上訴人官網首頁置頂刊登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