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 法定代理人李俊隆
- 上訴人康清原
- 被上訴人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 訴 人 康清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離職金(下稱系爭離職金)。惟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藉其經濟優勢,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或第1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使之簽訂,並綜觀系爭協議前言及條文,其各條均有用意並互為條件,無從割裂,系爭協議自應認為全部無效。上訴人雖於不自由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然其於100年6月22日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前往其他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表示不反對,可見兩造於同年月23日達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已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又依上訴人之年齡及年資相加,已符合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以36.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合計540萬9300 元,洵屬有據。至於品質表現獎金係年度綜合考評上訴人財務性及非財務性之績效指標及被上訴人營利狀況核給,數額多寡並非固定,具不確定性、變動性,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自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又系爭離職金雖係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然因系爭協議為全部無效,其競業禁止之約定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受領系爭離職金,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因而主張與前揭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9300元本息,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9萬61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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