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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一、台 潘黃麗蘭(即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等與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 當事人
    潘黃麗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上 訴 人 潘黃麗蘭(即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潘治潔(即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潘盈潔(即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潘泰霖(即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潘峙蓁(即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巫思伃(即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朱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黃麗蘭、潘治潔、潘盈潔、潘泰霖、潘峙蓁、巫思伃為上訴人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潘春安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潘黃麗蘭、潘治潔、潘盈潔、潘泰霖、潘峙蓁、巫思伃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由其6 人為潘春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承受送達。其6人已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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