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第 M466511號「內褲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販賣之「京美健康竹炭銀絲纖維內褲(逆時健康提臀褲)」、「京美竹炭銀纖維抗老保健效能三角褲」、「竹炭逆時能量健康提臀褲」及標示「京麗Beauty」商標之內褲產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所販賣之型號A103、S803及S014之內褲均相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寄發之乙證15存證信函,其內容並未有欺罔不實,且僅發予經銷商李麗美,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另委託律師於108年7月31日、同年9月27日寄發原證5律師函予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等時,已檢附系爭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同法第30條、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