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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王本源張恩賜

  • 當事人
    魏麗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與苙龍公司所合建(下稱系爭建案)尚未完工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所示面積1,529.06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系爭仲裁判斷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依序 204、2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惟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因逾期失效,並經嘉義市政府撤銷苙龍公司之投資許可,伊乃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苙龍公司終止該租約,上訴人所有系爭AB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自 105年9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1,100元及加計自 107年4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自同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然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在系爭地上物主要基地即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伊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系爭AB建物,或由法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與苙龍公司合建房屋,苙龍公司因資金問題及建造執照逾期失效而未完工,經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地上物屬於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苙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合法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系爭AB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無合法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致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此與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定之越界建築,明顯不同,參酌系爭地上物僅完成鋼構部分,且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業已失效,不能合法完成建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難認可採。105年1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107年1月則為7,600元,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228平方公尺,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自 105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1,1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13萬1,100元本息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使一方所有權內容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內容因而受有限制。倘建築房屋使用鄰地係基於租賃契約,因該債之關係並無使自己土地所有權內容發生擴張之作用,他方之所有權內容亦非因相鄰關係而受限制,其性質與越界建築顯不相同,於債權關係消滅後,自無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查上訴人與苙龍公司所合建之系爭地上物屬於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因苙龍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所有系爭AB建物即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與越界建築明顯不同,無民法第 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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