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朱泉達、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即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訴請求再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含工程尾款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展延工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因逾期違約金被抵銷之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駁回其就第一審命給付及反訴請求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承攬台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新蓋校區D、E、F棟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 程),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之事由,E、F棟工程遲於101年7月30日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經美國學校驗收合格,D棟則辦理減作。系爭工程 經伊施作完成,兩造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 驗款-D棟減帳金額-代施作費用)×1.05+累計保留款】計算工程 尾款。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扣 除第1至14期估驗計價9,179萬7,045元,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下稱鑑定報告)D棟減作部分減帳289萬294元,代施作費用713萬722元,加計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 元,工程尾款共為1,355萬3,273元。泛亞公司縱得終止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又伊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仍使協力廠商配合驗收程序,係適法無因管理,泛亞公司應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泛亞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因泛亞公司未依預定進度完成土建工程,致伊無法進場施作,遲至101年7月30日完工,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伊系爭工程延至101年8月23日,應已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之事由,累計展延工期10個月,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 工期展延之原因如非承攬人應負責任,衍生費用由定作人負擔之工程慣例,應給付伊因此支出之費用836萬1,419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如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就超 過10%以外部分得辦理增、減給付;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時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造成之二次施工,伊得辦理追加,如因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決定。伊於施工期間配合泛亞公司要求進行二次施工,施作之項目數量已超過原合約數量10% ,自得就超過10%以外部分辦理增、減給付,泛亞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紀錄第6項第9點約定、民法 第490條規定,給付伊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依系爭工 程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2.32所載,舊冰水機本應歸伊所有,其價值等同於訴外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提供伊免費吊運新舊冰水機及新舊冷卻水塔等設備之服務。嗣因美國學校主張舊冰水機之所有權,泛亞公司因而無法交付予伊而給付不能,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21日承諾補償吊運費用,兩造並於101 年8月28日協議,如開利公司向泛亞公司報價舊冰水機殘值僅30 萬元,伊即接受泛亞公司之議價32萬5,000元,然開利公司未向 泛亞公司報價,雙方就補償數額未達成合意,泛亞公司應依100 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紀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賠償伊所受冰水機折舊補償費損害34萬1,250元。又伊於泛亞公司展延完工日前完工,泛亞公司以伊逾期施作應付違約金1,507萬9,950元,抵銷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爰求為命泛亞公司給付2,553萬5,124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泛亞公司之反訴,以:系爭契 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0日,惟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之事由,經該公司展延完工日至101年8月23日,伊於101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實質完工,並未逾期,泛亞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泛亞公司則以:泉慶公司施作工程有多項瑕疵,經伊屢次限期改善,泉慶公司遲未完成,迄至101年8月31日止,仍有多項瑕疵待改善、工作未完成,顯無執行系爭契約能力。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通知分包商停止進場施作,復於101年9月10日通知分包商 不得進行或提供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教育訓練、測試等相關資料,故伊於同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已於101年10月9日收受。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第2.1至2.6所示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及編號3所示另行發包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完成工作而支出之176萬4,449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2、3款、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民法第493至495條、第497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並依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於工程款 中扣減。伊未核准展延工期,泉慶公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出申請,況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泉慶公司完成工作已受有報酬,自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費用。泉慶公司所稱展延工期中僱用之朱泉達、龍彥婷、周如茵(下稱朱泉達等3人)之扣繳憑單 所載扣繳單位為訴外人銓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銓慶公司),難認其工程展延費用支出實在。泉慶公司應完成之工作包括系爭工程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均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泉慶公司以該工程於101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之事由,未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且於泉慶公司101年9月6日退場時尚未完工。泉慶公司逾期天數已超出計罰上 限日數67日,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39萬元,爰與泉慶公司本 訴請求伊所不爭執之工程尾款305萬4,544元、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合計667萬4,976 元)抵銷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求為命泉慶公司給付其餘額1,012萬1,955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及駁回泛亞公司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泛亞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泉慶公司請求給付60萬4,677元本息 之判決,改命泛亞公司如數再給付,並駁回泉慶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泛亞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予泉慶公司施作,工程總價1億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合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未稅),截至第14期 估驗計價金額為9,179萬7,045元(未稅),累計5%保留款為458 萬9,853元,扣除該保留款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泛亞公司已給付泉慶公司9,081萬652元(含稅)。嗣D棟辦理減作,E棟、F 棟工程已完工,經美國學校驗收合格,於101年7月30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通知其下包商暫停進場,泛亞 公司於101年10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 日至101年10月9日並未進場施工,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於101年10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間係因泉慶公司未先申請展延即逕取回保證書正本,致保證責任解除,無法同意展延履約保證期限,並非泛亞公司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泉慶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辦妥履約保證,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約定,得拒絕付款;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為同時履行抗辯,停止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後續驗收程序,洵屬無據。泉慶公司應完成之工作,除機電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包括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依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記載及泛亞公司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之時程係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泉慶公司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主張已經完工,並無可採。泉慶公司就泛亞公司檢送之「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於101年8月31日回覆「...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本工程施工 未完成...」,嗣於「8/29會議追蹤狀況」欄亦分別回應「待利 達安排工程師進行」、「利東阿信處理中」,泉慶公司又於101 年8月28日協調會議中,針對現場合約31條未完成事項,表示暫 放棄5%計價款之請求,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退場或至系爭契 約101年10月9日終止時,中央監控系統亦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迄未完工,應可採信。美國學校於101年7月17日進行第1次驗收,同年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8月8日複驗,同 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足見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9日終止時,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泛亞公司就已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該部分報酬,自屬有據,至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所為請求,無再為審究之必要。本件D棟減帳金額,依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之機電工程資料,為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之契約就D棟未完 成工項金額,減去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按98%折數比例調整計算所得之431萬262元。泉慶公司於施工期間,因其施作工程有瑕疵,未能依泛亞公司要求改善,且於101年9月7日至同年10 月9日未進場施工,無法執行系爭契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事。泛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得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本院判斷」欄所示代僱工施作、代墊、代 辦費用,合計869萬7,502元,加計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之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予西門子公司之費用176萬4,449元,合計為1,046萬1,951元。至附表二編號2.4中關於泛亞公司抗辯因系爭契約延長4.5個月支付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之費用51萬7,500元部分,經鑑定 機關說明該延長期間之費用不應再以追加形式給付款項。泛亞公司固於101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催 告泉慶公司進行瑕疵修繕,惟附表二編號2.6中關於鑑定報告第 二冊附件4-6-9項次1748、1797、1802、2071、2102、2120、2132、2286(下分別稱項次,合稱1748等項次)等費用共計37萬4,035元,均為泛亞公司於催告限期改善前即產生,不得請求扣除。綜上,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為856萬4,516元。次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0日,泉慶公司預定於99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泛亞公司在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 公司於100年2月13日全區開挖,準備進料。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月8日以拆除執照建管單位抽查程序所 生之延誤,核定展延工期24日;又於100年8月8日以拆除執照建 管單位抽查程序及畸零地所生之延誤,核定展延工期71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辦理履約保證金期限展延半年 即自100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足認該增建工程因泛亞公司遲延交付工地達3月餘,土建結構體工程延宕超過半年,影響系 爭工程之進度,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且非因可歸責於泉慶公司所致。觀諸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內容,泛亞公司依美國學校通知向泉慶公司確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1年8月23日前完成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並訂有管制工程進度,履約期限已經泛亞公司指示展延至101年8月23日,該公司並同意就不可歸責泉慶公司部分所生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予以補償。泉慶公司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展延工期費用577萬5,828元,自屬有據, 其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工程慣例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系爭工程既經泛亞公司指示變更展延至101年8月23日,應係認定不可歸責泉慶公司,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泉慶公司於履約期間縱有出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率下降等情事,僅是影響泉慶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工,產生逾期違約金之爭執。泉慶公司另請求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全勤獎金等費用,核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非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泉慶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856萬4,516元;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費用577萬5,828元; 連同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合計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1,796萬776元,洵屬有 據。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泛亞公司同意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泉慶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有工項未完成,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已逾期47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億695萬元計算,泛亞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507萬9,950元。又泛亞公司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泉慶公司本訴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288萬826元本息,扣除第一審命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尚餘60萬4,677元本息未付。泛亞 公司反訴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泛亞公司未同意辦理系爭工程展延(見原判決第17頁),繼謂該公司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見原判決第53頁),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9項次1797、2286所示泛亞公司抗辯其因泉慶公 司施工瑕疵代僱工修繕所生費用,係分別發生於101年8月1日、 同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原審竟謂上開費用均發生於泛亞公司101年7月29日催告前,不無可議。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泛亞公司於事實審抗辯:泉慶公司應依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第5條第12、13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4款、 民法第493至495條、第497條、第179條等規定,給付伊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等費用」,並自 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等語(見第一審卷十第229 至23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原審卷五第152至157頁、 第211頁),此攸關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數 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認定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9關於1748等項次,均係泛亞公司因泉慶公司施工瑕疵而代僱工 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泛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所為抗辯取捨之意見,遽為泛亞公司不利之判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泉慶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因系爭工程展延支出之人事費用包括朱泉達等3人之薪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朱泉達等3人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均係銓 慶公司,並非泉慶公司,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外附鑑定報告書第一冊附件4-3-1第1至2頁、25至26頁、28至29頁),泛亞公 司復於事實審抗辯龍彥婷未曾出現於系爭工程工地、泉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朱泉達等3人於展延期間任職於系爭工程(見原審卷 三第216頁、卷五第187至189頁)。則朱泉達等3人是否於展延期間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自泉慶公司受領薪資?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細究,遽謂泉慶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之費用包括朱泉達等3人之薪資,並嫌速斷。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之工程尾款、展延工期費用之數額為何,於何範圍內得與泛亞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關於泛亞公司反訴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見原審卷五第323 頁、本院卷第217頁),自應併同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泉慶公司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於原審上訴聲明請求泛亞公司再給付之本息,應扣除第一審判准及未上訴部分之本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