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攬作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重劃工程),將該工程「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完成第20期估驗後,除拒付第20期估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萬6,471 元(已扣除挖土機尾款、保留款)外,且拒絕就其後完成之工作為估驗,積欠工程款201 萬5,071 元。被上訴人違反按期給付工程款之協力義務,遲延付款逾6個月,伊於105年5月2日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第1 至20期工程保留款103萬6,119元。再者,伊於103年4月間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契約範圍外,施作拆除第二工區甲種安全圍籬工程(下稱拆除圍籬工程),扣除104年9月14日被上訴人電匯14萬元,尚積欠尾款9萬8,500元未為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43萬6,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給付承攬報酬並非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7 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承領取系爭工程第1 至20期工程估驗款,第21期以後並無估驗程序。另拆除圍籬工款共計14萬元,伊已全數付清。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伊已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工程另委由訴外人長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施作,且上訴人施作之下水道管線,未通過「TV檢測」,施工品質不良,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7條第1、2、5、7 點「停止計價」事由,伊得暫停估驗及計價付款。又上訴人並未完成施工,系爭工程迄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保留款。上訴人本件請求縱有理由,伊亦得以伊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差額損害債權共計1,623萬6,606元、工作瑕疵損害賠償債權485萬9,400元、本票債權436萬4,142元,與其主張之前揭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系爭重劃工程迄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未給付估驗款,上訴人於105年5月2 日未完成系爭工程即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固得按月請求估驗計價,惟其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應領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工程估驗單、計價數量表等,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工地主任楊彥方復證稱:上訴人提出之施作完成數量,與被上訴人核對後數量有差距,最後沒有確認的結果等語,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施工數量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20期中有4期經被上訴人合法估驗,但其僅開立折讓單,當期未付款云云,雖提出折讓單4 紙為憑,惟上開折讓單,或開立日期早於第20期估驗期日(104年4月10日),或折讓金額與上訴人主張20期估驗款金額28萬6,471 元不符,且未勾選「退貨」、「折讓內容」欄位,尚難執以認係扣減該期估驗款金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完成之工程數量,則其主張尚有第20期及第21期以後估驗款未付,自難信為真實。次查證人楊彥方證稱:上訴人自104年9月份後開始延宕施工,後續工程無法施作,落後進度逾10% 等語。被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 日函轉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一開發隊函示「工區內污水用戶管人力、機具出工數嚴重不足,除施工進度無法推展外,並影響後續各分項工程施工無法進行」意旨及表明上訴人於停止計價後便未能依合約精神正常出工等語,另於 105年5月21日函知上訴人截至105年5 月15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19.39%等語,參以上訴人退場時之系爭重劃工程監造報表記載該工程預定進度為32.58%,實際進度僅為19.77%,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進度延宕,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特約事項第3條約定停止估驗計價,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文化遺址」、「數量變更」及其他工項延誤造成,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完成之拆除圍籬工程數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此部分工程尾款9萬8,500元,亦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1期以後之估驗款,共計240 萬12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查系爭重劃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至20期工程保留款103萬6,119 元,與系爭契約保留款約定不合,不應准許。另兩造未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文納為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非屬民法第507條所稱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6.1 估驗:本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備妥請款數量資料,會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務所辦理估驗計價,逾期未提送順延一期估驗…」、「7.停止計價: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估驗計價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7.2 乙方未履行合約義務及不接受甲方監督約束時…7.5 乙方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5%以上,未達10%時或分段預定進度落後20%以上」、特約事項第3 條約定「乙方須完全配合甲方工地其他相關工程之進行,且應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或甲方指示進場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如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工程進度延宕,甲方得暫停估驗…」、保留款約定:「每期按實作安裝完成數量估驗計價時,扣除5%為保留款。乙方依約完成施工責任,經甲方結清一切糾紛與欠款後,按業主驗收合格並結清尾款後退5%之規定予以無息給付」(見第一審卷第8、11、12、154頁)。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而係由被上訴人暫停估驗計價另行委由訴外人長奕公司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估驗計價付款」、「驗收合格」等不確定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由上訴人完成,依上說明,能否謂上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即滋疑問。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請求工程估驗款計9項,金額共計240萬12元,內容如系爭明細表所示,該表第1至7項共計201萬5,041元,此部分係依被上訴人工務人員吳國瑞核對104 年5月至9月實際完成數量,參照被上訴人呈報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加帳數量計算,第9 項9萬8,500元係系爭契約外之拆除圍籬工程餘款,第10項28萬6,471 元係兩造已辦理估驗程序未獲付款之第20期估驗款,上開各項均是由被上訴人工程師電腦中拉印下來,是吳國瑞核算的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國瑞(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6頁、卷㈡第10頁背面、第17至18、21頁、第11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06頁),原審未敘明上訴人前揭證據何以不足取,逕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完成之工程數量,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