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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訴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任發公司對雲林縣政府之區徵工程及兒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其性質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任發公司在區徵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屆至後,發函催告雲林縣政府給付,雲林縣政府於收受後,遲至民國 102年3 月14日始給付,任發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其該工程款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81 萬6314元,為有理由,雲林縣政府上訴抗辯其無給付義務等詞,為無理由;任發公司逾此範圍請求雲林縣政府再給付1185萬5661元,亦無理由。任發公司雖未依約繳納區徵工程保固保證金,然該工程於保固期間屆滿,無何保固責任發生,任發公司於保固責任消滅後,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其以保固保證金名義扣留之工程款之遲延利息7 萬4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任發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再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任發公司自兒二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屆至時起,未向雲林縣政府為催告之通知,其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該工程款遲延利息200 萬元,為無理由等情,各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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