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 當事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塗銷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號碼A0000000之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後並予返還;㈡駁回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再給付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郁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郁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聯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簽定「淡水、新店、南港、板橋及土城線傳輸終端設備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3611萬35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原判決附件所示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分為12階段、各定有履約期限,並按各階段設備完成實際安裝、功能驗證測試合格後給付90%,其餘10%保留款項於完成第12階段,辦理第2次驗收完成後給付。系爭工程已於106年 8月31日完工,北捷公司並於同年9月8日同意報竣,准予備查。詎北捷公司以伊有逾期完工為由,逕扣罰逾期違約金3855萬8835元,並以未付之工程款1494萬7485元及系爭定存單抵充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4條、第18條及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第896 條規定,求為命北捷公司給付1494萬7485元,及其中606 萬33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88 萬4086元自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塗銷系爭定存單上質權設定後返還予伊之判決。 三、北捷公司則以: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第4至6階段及第9 至11階段工程均有逾期情事,其中第4、5、9、10階段依序逾期4日、245日、23日、123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款約定,每日以各該階段契約價金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6、11階段則逾期各137日、10日,依工程規範(下稱系爭工程規範)八之(二十七),每日以契約總價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違約金3855萬883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於第4、5、9、10階段計價金額中扣抵各階段違約金合計385萬150 元,第6、11階段部分,則於第10階段計價金額中抵扣221萬3249元,尚餘違約金3249萬5436元。伊除不發還系爭定存單外,並將違約金888萬4086元與10%保留款相互扣抵,所餘保留款1472萬7264元已發還聯合公司。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為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聯合公司履行第12階段雖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但其既有上開分段遲延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第5 款約定分段計罰違約金,並就第6 、11階段部分適用系爭工程規範八之(二十七)按契約總價、其餘則按各該階段結算價金,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又兩造業已約定聯合公司應放棄爭訟中之利息,是其關於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兩造於103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分12階段(各該分段履約期限,詳如附表1 所示),由聯合公司以總價2億3611萬350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8 月28日起算工期,於106年8月31日竣工,同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聯合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各階段之施作完成日期、計價金額,均如附表1所示,其中第1至3、7、8 、12階段之施作並未逾期,第6階段計價金額為0元;兩造於107年7月13日召開減縮爭議工期討論會議,同意附表2-1項次1、2、4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日數,均不計工期。北捷公司以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第4 至6、9至11階段施工逾期為由,已自工程款合計扣罰違約金1494萬7485元。又兩造合意以附表5 之預定進度網圖,作為判斷聯合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是否影響要徑之依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項、第7 項及契約附件即「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要點)第4 點約定,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日數之認定,除係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聯合公司之事由外,尚須該事由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始足當之。附表2-1項次3、11至13「本院認定」欄所示日數,分別係106 年春節期間及配合跨年營運期日,北捷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設備交聯合公司施作,依工期要點第4 點㈠3.、㈡約定,自應免計入工期。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及材料說明」第1點第4項第2 款約定及證人即聯合公司員工陳國璋、江冠蒲、北捷公司員工陳昱璋之證述,第5 階段施作前須將系統斷線,為避免影響北捷公司行控中心與車站間聯絡,故採夜間施作,施作時間以自1點30分至4點30分為原則。惟聯合公司施作前,須經行控中心同意後始能開始施作,且北捷公司行控中心為儘速回復連線、營運,希望聯合公司能在 4點前結束施作,是聯合公司主張其夜間施工時數短少,應屬有據。又依證人陳國璋之證述,聯合公司因夜間能施作之時間不確定,聯合公司會在施工日誌上填載其進場及離場時間,北捷公司行控中心駐點人員每日會來(監工),施工日誌亦每週彙整交北捷公司,則施工日誌所載之時間,應屬客觀可採之證據。而參以附表5 之網圖及北捷公司提出之施工日誌,第5階段施工係自104年9月23日起迄至105年1月5日,聯合公司於該期間進行夜間施工時數短少達0.5 小時以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3款⑵約定免計工期日數為41日(原為42日,但附表2-1項次7之期間已免計工期,故應扣除重覆之1日;詳如附表2-1項次14-1-1、14-1-2、14-1-3「本院認定」欄所示)。依證人陳國璋之證述,系爭工程範圍涵蓋淡水、新店、南港、板橋及土城線共61個廠站,聯合公司未必於同日同時進入所有車站進行施作,北捷公司為期有效管制出入車站之廠商,聯合公司須先申請工單,經允准後始能進場施作。而北捷公司固有未核准聯合公司申請施工工單之情,惟其中104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6日、6月9日、 6月11日、6月12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3日、7月4日、7月8日、7月9日、7月15日、8月1日、8月5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20日等19日部分,聯合公司各於同日另經北捷公司核准且已進場施作完畢,系爭工程並未因此全部無法進行。至其餘14日部分,聯合公司有自行取消或經核准後取消施作之情事,其未能進行工程,顯非不可歸責,是聯合公司據此主張33日免計工期云云,洵無足採。北捷公司就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系爭契約內容、說明供廠商赴現場勘查及調閱圖說,並於招標期間提供廠商既有設備配置圖、各項設備規格、施工要求及廠商請求釋疑之機會等,足認北捷公司已於招標期間說明關於系爭工程於整合切換驗證測試時可能發生之問題。聯合公司經充分評估後投標並獲得決標,其於簽約後自應依約施作,並完成相關測試工作。是聯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5 年2月1日進行淡水線切換電力系統訊號,因訊號阻抗匹配問題致部分車站無法進行聯通、於 104年11月16日開始進行南港線號誌系統及電力系統訊號切換,因訊號頻率偏移等原因及南港線永春站於105年5月19日發生號誌系統故障而進行全線韌體版本更換,合計延滯108 日,均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請求免計工期云云,亦不可採。則附表2-1項次1至13、14-1-1、14-1-2、14-1-3「本院認定」欄所示日數應免計入工期,據此附表1 所示各階段原定應完工之期限,均應依序展延如附表6 所示,再與各該階段實際完工期日對照結果,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第5 、6、9、10階段,依序各逾期189、75、21、117日(詳如附表6 「逾期天數」欄所示)。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9項關於逾期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應依系爭工程是否為「分段」、「全部」竣工使用或移交而異其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系爭工程規範六之(二)、七之(六)規定,系爭工程所定12階段,約定各於第6、12階段完成後分2批次竣工查驗及驗收,經驗收後交付使用者,起算保固期間。第1至5階段、第7至10階段既均無完工後交付之可能,則第1至6階段、第7至12階段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分別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9項約定,以第6、12階段施工期限,分別認定為第1、2批次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即第1至5、7至11階段之逾期,僅係暫時計算違約金,於第6 、12階段完成後,僅按第6、12階段契約價金計算該2批次全部階段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並未約明各該階段價金數額,於各階段安裝測試完成後之給付,僅係暫時估驗款,而第 1至5 階段、第7至10階段重在安裝設備,第6、11階段則重在檢驗第1至5、7 至10階段設備安裝之可靠度,無估驗計價之必要。是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款⑴所稱各階段價金,應解為上開各階段之計價金額,而第6 、12階段之契約價金,應各為第1至6、7 至12階段累計之計價金額。另系爭工程規範八之(二十七)固規定第6 、11階段之分段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規範適用順序次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第 8項第5 款⑴既已明定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縱有不明,亦應依兩造締約真意之內容,優先適用該款約定,系爭工程規範要無適用餘地。準此,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2批次之施作,僅第6 階段逾期75日,而該階段之契約價金即第1至6階段結算金額1 億3935萬9402元,按日以1/1000計算結果,北捷公司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045萬1955元。又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逾最後履約期限,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第9項已約明各階段分段逾期違約金,聯合公司應知悉分段履行期限之意旨,並可預見逾期違約金所產生之效果。又系爭工程第6 階段工作內容,除第1至5階段可靠度驗證外,並應依法取得本案須審驗設備之使用執照,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北捷公司均無法合法使用,是聯合公司於該階段之逾期,自使北捷公司受有遲延使用之不利益。再者,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公共工程契約常用,且本件逾期違約金數額,僅占系爭契約總價4.43% ,難認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北捷公司自聯合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扣罰之違約金1494萬7485元,已逾前開得扣罰之數額,自應將逾扣罰之449 萬5530元返還予聯合公司。又兩造於106年9月間已合意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北捷公司不向合庫銀行提示兌領系爭定存單,聯合公司則放棄請求按訴訟結果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聯合公司自不得請求北捷公司按449 萬5530元計付利息。另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北捷公司已無請求聯合公司再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權,且北捷公司自承除上開逾期違約金爭議外,已無應由聯合公司履約保固修繕及應抵扣保固金等事項,北捷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塗銷質權設定並返還系爭定存單。從而,聯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8條、第14條及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北捷公司給付工程款449 萬5530元,及塗銷質權設定並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聯合公司請求再給付248 萬8214元、塗銷質權設定後返還系爭定存單(下合稱上開給付),及命北捷公司按200 萬7316元計付利息之判決,改判命北捷公司為上開給付、駁回聯合公司請求按 200萬7316元計付利息之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 五、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命北捷公司給付449 萬5530元、塗銷質權設定並返還系爭定存單、暨駁回聯合公司請求再給付1045萬1955元之上訴) 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欠缺注意,致無法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由或損害結果之發生。債務人有無欠缺注意,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項約定,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工期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聯合公司於第一審即主張:北捷公司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時,僅供廠商檢視設備外觀,不提供廠商進行拆卸或檢視內部單體(卡版)。伊須於得標後逐一進行測試,始能取得相關參數。而系爭工程先後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2月1日及同年 5月19日進行系統切換時發生之訊號頻率偏移、無法與車站聯通及號誌系統故障等,係因新舊韌體版本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並提出原證16至18之E1-MUXASDU6 硬體版本變更說明及其韌體06、07版本變更說明、原證26之工程規範為證(見一審卷三第78頁至97頁、卷二第19頁、卷一第117頁至121頁),此攸關聯合公司就上開故障事由之發生得否預見或防止,進而影響其就南港、淡水線整合切換驗證測試期間主張免計工期108 日之認定,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聯合公司就系爭工程第5 、6、9、10階段之施作,依序各逾期189、75、21、117日;系爭工程所定12階段,係約定各於第6、12階段完成後分2批次竣工驗收後交付使用,第1至6階段、第7 至12階段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分別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9項約定,即第1至5、7 至11階段之逾期,僅係暫時計算違約金,於第6 、12階段完成後,僅按第6、12階段契約價金計算該2批次全部階段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款⑴所稱各階段價金,係指各該階段之計價金額,而第6階段計價金額為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第9項及系爭工程規範八之(二十七)係分別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7.工程規範」、「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5.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⑴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1 階段及各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依該分段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及「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可靠度驗證,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8、29頁、原審卷一第362 頁)。是系爭工程係分第1、2批次竣工驗收後交付使用,應分別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9項約定,則聯合公司就第 1批次第5 、6階段施作各有189、75日之逾期,何以無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2款、第5款⑴約定,計算第5階段之逾期違約金?又既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款⑴所稱分段契約價金,係指各該階段之計價金額,且第6 階段計價金額為0元,則關於第6階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何以應按第1至6階段累計之計價金額計算?另第6 階段係以驗證第1至5階段施作可靠度為內容,無估驗計價之必要。倘認依計價金額0 元計算違約金,顯非兩造締約真意,則是否不能認為系爭工程規範八之(二十七)即為第6 階段契約價金之特別規定?均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徒以上開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聯合公司施工逾期應給付之違約金及其數額,既有未明,則聯合公司另請求塗銷質權設定並返還系爭定存單,應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駁回聯合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聯合公司請求按1494萬7485元計付法定利息)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於106年9月間已有聯合公司放棄請求按本件訴訟結果計付遲延利息之合意,聯合公司仍請求北捷公司按1494萬7485元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聯合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聯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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