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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訴人
游維翊
上訴人
徐建鈞
上訴人
呂素貞
上訴人
周明宏
上訴人
黃秉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9月、同年10月間,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訂立契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日勝幸福站」社區A2區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房地各如原附表一「買賣總價」、「買賣標的物」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9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板使字第057號使用執照(下稱原使用執照),惟未於6 個月內即同年8月9日前通知交屋,應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已繳價金」欄所示價款,按每日萬分之5 單利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契約第17.1⑷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上訴範圍」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欄所示金額總合本息之判決(其中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部分,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業已確定;另上開總合部分減去該確定部分,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8 月31日前通知交屋即可,則伊於同年1月6日與上訴人完成交屋,自未逾期。況104年4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 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於同年5 月間,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繼續交屋,無從憑原使用執照辦理交屋作業。

㈡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即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因行政流程遲延,始在同年11月9日領得106板變使字第207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用執照),是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禁止通知交屋起,至106年8月14日同意系爭建物竣工之期間,不可歸責於伊,應扣除而不計入遲延天數。伊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通知上訴人交屋,未逾通知交屋期間。

㈢縱認伊未於領得原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交屋,惟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要求遲延利息,顯失公平。又系爭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因遲延通知交屋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不得加計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未給付交屋保留款,經通知迄未給付,伊得以該保留款及計至109年8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交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欄所示),與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規定,系爭契約第14.1條、第17.1條約定內容,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地質鑽探工程)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建物之樑、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樑等構件之結構強度,未符合「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相關規定,造成差異沉陷、補強筋不足、實際載重或施工載重大於設計載重,結構安全堪虞,而須修復補強,即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地存有上開結構安全瑕疵;且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未能妥善辦理地質調查、評估及設計,所造成結構安全不足等設計及施工缺失同負其責,則系爭建物因存有上開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1⑵條約定順延期間。職是,系爭建物於104 年2月9日領得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8月9日前通知交屋,惟其於原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通知交屋日期及遲延日數」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逾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之期限,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為請求。

㈡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每逾1 日通知交屋之期限,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其用語雖稱遲延利息,然應係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金錢給付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游維翊、黃秉鈞、徐建鈞、呂素貞、周明宏遲延通知交屋日數,依序為879、870、842、951、947 日。審酌按日依已收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違約金為上訴人已繳價金0.43%至0.53%;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20.3條約定,補貼上訴人利息各新臺幣(下同)21萬2,520元、38萬1,281元、32萬8,197元、38萬7,968元、30萬2,419 元,及上訴人迄未繳納交屋保留款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按日依已收房地價款萬分之1 單利計算。據此,游維翊、黃秉鈞、徐建鈞、呂素貞、周明宏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依序為47萬1,671元、79萬0,830元、70萬3,996元、82萬8,321元、78萬6,545元。

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7.1條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屋保留款本息,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於遲延通知交屋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能援為同時履行抗辯。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之「交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與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是經抵銷後,游維翊、黃秉鈞、徐建鈞、呂素貞、周明宏尚得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若干?以為審酌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及核減之基準。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尚未繳納交屋保留款、系爭約定與已繳價金比例等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屬可議。

㈢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1 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約定內容,與消保會於100年3月24日修正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已客觀綜合考量各項因素,為促使建商遵期交付預售房屋,始能保障消費者權益等情(見一審卷㈠692、703頁,原審卷㈠58至61、507頁,卷㈡203、205至207頁)。倘若屬實,即攸關法院得否酌減上訴人之請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審逕以上開理由,即將系爭約定酌減為「按日依已收房地價款萬分之1 單利計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是否妥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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