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 上訴人
-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小羊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淵池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 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威靈頓山莊(下稱系爭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決議通過成立之管理組織,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9日同意備查,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系爭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起訴請求。上訴人母公司即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於56年間規劃興建系爭山莊,於78年10月11日曾出具同意書,記載:「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道路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詳附地籍圖)因部分已成既成道路,立同意書人同意無償提供為公共道路使用地,絕無異議」等內容,附件之地籍圖則以顏色標記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繪製標線;臺北市政府稅捐處自65年上期起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之清潔、道路巡邏、管理維護均由系爭山莊為之;再綜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62至106 年空照圖、系爭山莊81年至105 年間之社區活動邀請函及活動照片、大型涵管通過系爭土地照片,以及證人鄭美實之證詞等,認為配合系爭山莊之整體規劃及發展,威靈頓公司與系爭山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無償使用之協議。系爭土地實際供系爭山莊公共道路、廣場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已具公共使用之客觀公示事實;上訴人為威靈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為系爭山莊內區分所有權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時為訴外人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2 公司亦均係威靈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為系爭山莊內多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對於前開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威靈頓公司與系爭山莊住戶間上開土地使用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圍籬等工作物及草皮、樹木等植被清空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係與公用地役權有關,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