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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瑜娟蕭胤瑮方彬彬鄭純惠
  •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許麗珠、翁自清、鄭中平

  • 上訴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盧申泰
  • 被上訴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上  訴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上  訴  人 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麗珠 上  訴  人 盧申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翁自清 被 上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中平 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被上訴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管理之新北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加壓站及配水池(下稱系爭加壓站)為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未曾注水使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從未供水至系爭加壓站,無上訴人係系爭加壓站受水設備用戶之可言,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或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所定之地上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加壓站、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及不得有妨礙之行為,自屬無據;系爭加壓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鴻昇公司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鴻昇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加壓站,乃權利之合法行使,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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