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上 訴 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黃紳庭 陳彥蓁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變更為張雅斐,有經濟部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張雅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宣寰於98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9年7月19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黃紳 庭共同出具委任授權書,授權黃紳庭代理其與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黃紳庭同意就其代理及處理系爭帳戶之事務,與陳宣寰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 日依約結算後,發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2,037萬5,391元,經被上訴人先行墊支彌補,黃紳庭依委任授權書約定,應與陳宣寰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黃紳庭為規避賠償責任,於107年2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佯以1,950 萬元為對價,出售其名下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彥蓁,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陳彥蓁於同年3月21日,復以買賣為原因,以1,52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佳玲,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