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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
林聖閔
上訴人
劉月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訴人
林君穎
上訴人
黃麗鏡
上訴人
廖佳華
上訴人
陳欣育
上訴人
葉秀敏
上訴人
蘇郁惠
上訴人
江千惠
上訴人
舒國忠
上訴人
孫月英
上訴人
劉信君
上訴人
陳昭蓉
上訴人
紀正祐
上訴人
林郁展
上訴人
吳佩璇
上訴人
張惠芬
上訴人
甯梅英
上訴人
陳彥錚
上訴人
劉英美
上訴人
李淑慧
上訴人
邱彥嵐
上訴人
黃裕育
上訴人
陳孟松
上訴人
陳紹碧
上訴人
田雨樹
上訴人
陳證元
上訴人
陳文昭
上訴人
朱惠如
上訴人
蔡明娟
上訴人
陳香蘭
上訴人
廖佳嫺
被上訴人
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允進
被上訴人
蔡秋琦
被上訴人
蔡茗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辛○○、宙○○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己○○、天○○、辰○○、地○○、壬○○、亥○○、申○○、B○○、丙○○、戌○○、卯○○、甲○○、酉○○、寅○○、午○○、乙○○、癸○○、A○○、子○○、玄○○、未○○、庚○○、丁○○、宇○○、廖佳嫺、丑○○、C○○、巳○○、戊○○、黃○○,爰併列該30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由起造人長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廣公司)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聲請建造執照後,分期興建附表二所示A、B及D區、E區、C區建物(各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依建築法規其建蔽率為百分之50。而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上A、B、D、E區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C區取得建築執照後,合計43戶均已興建完成。雖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法定空地,以取得C區之使用執照,然因部分共有人意向不明,致無法由全體共有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求為命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方面:

㈠辛○○、宙○○、黃○○(下稱辛○○等3人)則以:依埔里鎮公所核發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 號建造執照(下稱9 號建照),長廣公司係申請興建50戶建物,建蔽率百分之49.5,法定空地面積2,92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屬集合式住宅之共用部分,目前作為社區道路、兒童遊樂設施等使用,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系爭土地,將有違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 ○地號土地-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下稱九二一開發計畫)之精神。況A、B、C、E 區建物多屬違章建築,無法定空地之存在,未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要件。且上述法定空地既有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使用及管理上已屬整體不可分割之區域,亦不得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壬○○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為921 地震集村建設開發案所要求之公共建設保留土地,本由長廣公司規劃為中庭花園及防火逃生路線之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意在規避社區住戶之反對等語。

四、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如上述聲明所示,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建物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為9 號建照50戶房屋之共同建築基地,依埔里鎮公所102 年11月21日函,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內2期、3 期申請之內容,非第1期建造執照之延續,長廣公司應依建築法及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辦理。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體出具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書,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為基地之建物,係名為「晨曦綠邑社區」之集合式住宅(建蔽率百分之50),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依南投縣政府104 年11月11日函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檢討應以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72點㈡規定,住宅社區居住淨密度每公頃不得超過100 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5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0 為主,不須辦理計畫變更,佐以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函附對照表所示核計,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作為法定空地之編號1105部分及編號1105(1)部分土地面積,均已超過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

㈢另分割後編號1105、1105(1) 部分土地,建蔽率均符合規定,對原有建築線亦無影響;且除C區建物已經興建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各該建物亦均有獨立之出入口,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之規定,縱與當初九二一開發計畫內容不符,仍非法所不許。

㈣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禁止法定空地分割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均在限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與法定空地之分割,並無關聯。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之規定,自應准予分割。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亦明定:本條例第53條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⒈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查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晨曦綠邑社區之集合式住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作為社區道路等,於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究竟系爭土地上有無共同設施,在使用及管理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容有未明,本件分割是否有違前揭規定,即無從判斷,原審逕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尚值商榷。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即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即以本件晨曦綠邑社區,係以61筆土地為一宗共同基地之建築,可否予以分割,聲請原審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函詢(原審卷二第 152-153頁),原審就此關乎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之重要防禦方法,未予調查釐清,未免速斷。

㈢再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查上訴人於原審除延續晨曦綠邑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抗辯外,並以該社區係以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按系爭九二一開發計畫興建之社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已依該計劃核定內容辦理,若將其法定空地分割,將變更九二一開發計畫審核通過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聲請法院調取重建開發計劃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199-200頁、第333-334頁),參佐南投縣政府103 年8月7日函亦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以九二一開發計畫核定內容辦理等情(原審卷三第207 頁),果爾,系爭土地可否分割,與前述九二一開發計劃之內容,是否全然無關,如不允許調查,是否有失公平,非無研討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縱不符上述計畫之內容,亦非法所不許等詞,未予調查,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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