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上 訴 人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助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上 訴 人 紘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輝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司)、上訴人紘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邑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輝弘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與紘邑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41萬2,500元(含稅)向紘邑公司承攬「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第一期工程─電氣、儀控工程配管配線及設備安裝工程」中之電氣工程。兩造另於106年5月16日訂立工程協議書,就系爭契約附件一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項次甲.壹.十.2.59 電力設備含配管線拆除、遷移、復舊等費用協議為55萬元(未稅)。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數量」約定:「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標單中數量為一式或有未詳盡之項目,其皆已包括勞工安全、品質管制費、檢驗費、品管事務費、保險、稅捐、利潤、管理等為完成本合約應執行之費用」;第5條「承攬總價」約定:「...本工程依標單工項之實作數量計價,均採背對背(Back To Back)方式辦理結算。....」,已約明除系爭價目表所載一式計價之工項係採價金總額結算外,其餘係依實作數量結算。兩造於議價時,合意將管理費單價調降,其餘各項不再調整,系爭價目表所列一式計價部分之工程款不受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比例影響;實作實算部分,應按紘邑公司與業主查驗後作成之完工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輝弘公司請求紘邑公司給付732萬7,093元本息,其中225萬65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