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上 訴 人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旆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伊前負責人葉鍾朋共同於民國105年8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 11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伊未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朱坤武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且朱坤武與被上訴人間亦不具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倘認葉鍾朋曾向朱坤武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葉鍾朋係因向朱坤武調借金錢用以支應其經營之上訴人公司、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公司)、童話藝宿有限公司(下稱童話公司)(下合稱系爭3 家公司)之日常營運,與朱坤武間成立借貸關係,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履行還款義務。朱坤武向伊調借資金,為清償對伊之借款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伊為善意第三人,且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屬公司法第16條所定保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葉鍾朋及上訴人(由葉鍾朋為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查依證人葉鍾朋、朱坤武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簽發後,係由葉鍾朋交付予朱坤武,朱坤武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朱坤武之證述、被上訴人所陳,參以朱坤武與被上訴人106年12月18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及105年6月20日簽立之借據、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及葉鍾朋與藝宿公司於106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面額450萬元本票)等件,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僅知悉系爭本票係朱坤武借款予葉鍾朋而取得,其對於朱坤武與葉鍾朋間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內容為何,均不清楚,自難認被上訴人自朱坤武處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朱坤武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即非可採。次查,觀諸葉鍾朋、朱坤武之證述,酌以葉鍾朋與朱坤武( 102年11月6 日至105年8月4日間)簽立之9份協議書、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 (朱坤武於 104年7月至106年10月間陸續匯款予葉鍾朋),暨葉鍾朋、朱坤武及系爭3家公司於105年8月4日簽立之投資確認書(下稱系爭投資確認書),可見朱坤武確曾投資 6,000萬元,葉鍾朋與朱坤武因而簽署前述 9份協議書,然葉鍾朋並未依約定付款予朱坤武,依系爭投資確認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朱坤武即有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朱坤武之權利,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公司章程雖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保證行為。系爭投資確認書第4條第3項係針對葉鍾朋、朱坤武間簽立之前述9份協議書所生債務,約定由上訴人等系爭3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查上訴人公司原係由葉鍾朋一人獨資設立經營,其章程未規定公司得為保證人,因葉鍾朋向朱坤武借款,而由上訴人及葉鍾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由葉鍾朋交付予朱坤武,嗣朱坤武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與朱坤武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葉鍾朋能夠確實清償對朱坤武之投資借款,且該投資借款並非用於伊,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及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伊得以該保證行為為無效對抗朱坤武,無庸負票據之責,被上訴人係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惡意執票人,伊自得以自己與朱坤武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舉系爭投資確認書、證人葉鍾朋於原審 109年10月15日之證言、朱坤武及被上訴人於一審108年7月8日之證言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288、290、295、298、299、304頁)。而系爭投資確認書第3條載明:甲方(葉鍾朋)取得乙方(朱坤武)之資金,係用於設立與經營藝宿公司、童話公司(不包括上訴人公司)。第4條第1項第1、3、4 款載明:甲方為保障乙方投資之利益,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交由乙方收執。丙方(即系爭 3家公司)同意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甲方與丙方應無條件配合每二年重新開立此作為擔保之本票(見一審簡字卷第75頁)。證人葉鍾朋證述:朱坤武知道其投資的資金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系爭投資確認書之債務是伊與朱坤武間之個人債務,朱坤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藝宿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3、37頁)。證人朱坤武證述:伊陸續借錢給葉鍾朋,被上訴人都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181、182頁)。被上訴人陳稱:伊取得系爭本票前,朱坤武就有說他都是借給葉鍾朋用在旅館上,伊也許有看過系爭投資確認書等語(見一審卷第185、188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主張其因保證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效,被上訴人係惡意持票人,伊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無足採,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