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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

上訴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上訴人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睿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英良,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例外明定為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惟當事人主張抵銷債權倘未經裁判,該債權既無發生既判力之情事,當事人就該抵銷之數額,即無上訴利益。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萬9,22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48萬225元本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工程款300萬元、施工逾期罰款14萬3,250元、工程瑕疪損害賠償443萬9,264元、預期租金損失792萬元等債權相抵銷,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及追加工程款總計157萬9,889元,加計毛利38萬1,701元及管理費19萬6,159元,共計215萬7,749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工程款294萬4,980元,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庸再予審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並未經裁判,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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