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姬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上 訴 人 陳姬妃 訴 訟代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世雄 被 上訴 人 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幸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甫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世雄出面向被上訴人陳正忠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向被上訴人誼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信公司)借款400萬元,然僅清償陳正忠100萬元,尚欠本金2900萬元、利息49萬5000元,及誼信公司400 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前負責人林彥甫乃授權其父林世雄以威松公司名義與幸甫公司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正忠、誼信公司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並無虛偽不實或違反雙方代理、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情形,陳正忠、誼信公司亦未受清償,上訴人以陳正忠、誼信公司對威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已受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