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上 訴 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父陳延禧(民國106年3月8 日死亡)雖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結婚登記),然親友無人聽聞其等結婚,伊對此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訴外人許清峰、許籲曜(下稱許清峰等2 人)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不符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被上訴人與陳延禧(下稱被上訴人等2 人)之間始終無婚姻關係存在。爰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2 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延禧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許清峰等2 人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與陳延禧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係以:依證人許清峰等2 人之證言,可知許籲曜在許清峰家中時,被上訴人等2 人找其等擔任結婚書約之證人,其等確認被上訴人等2 人有結婚真意始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上訴人雖稱許清峰等2 人關於被上訴人等2 人與許籲曜至許清峰家先後順序之證言不符,且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許清峰等2 人署名非其等所為,其等證言不實云云,惟許清峰等2人於107年間在第一審作證時,距離103年間簽立系爭結婚書約,期間已約4年,尚難以細節性事項認其等證言全屬不實。上訴人雖聲請就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許清峰等2 人筆跡進行鑑定,然經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已經其於108年1月28日函覆需有許清峰平日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多次簽名字跡原本,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法院再將系爭結婚書約影本,及許清峰①立帳申請書原本(78年)、②變更帳戶申請書原本(93年、94年及98年)、③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原本(95年)、④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影本(73 年)作為比對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仍經該局以108年6 月27日函文回覆需待鑑結婚書約原本、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法院再檢送系爭結婚書約原本,及許清峰⑤印鑑登記申請書(81年)、⑥上開③文件中之98年變更帳戶申請書之原本作為比對樣本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109年9月14日仍函覆需提供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之簽名字跡多件,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筆跡是否相符等語。上訴人自行將許清峰上開①至③文件及107 年證人結文、庭寫簽名字跡(下稱證人結文等文件)之影本,送請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比對系爭結婚書約影本上之許清峰簽名是否相符,雖經該公司認兩者筆跡不符。然雲芝公司非經法院囑託鑑定,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應以系爭結婚書約原本及相近期間之文件始能鑑定,雲芝公司於不具備此要件提出之意見,尚難認精確,自不予採用。上訴人雖聲請將雲芝公司比對之上開文件原本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然上開文件除證人結文等文件之外,其他距系爭結婚書約簽立期間達5 年以上,並經刑事警察局以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由退件,可見非屬相近期間文件,無重複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又稱肉眼觀之系爭結婚書約與比對樣本之許清峰筆跡顯然不符云云,然此非憑肉眼判斷即可為之。再依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函文,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許籲曜簽名與比對樣本相符,堪認其證述在許清峰家中偶遇被上訴人等2 人找結婚書約證人等情為真,系爭結婚書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等2 人並辦理系爭結婚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2 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許清峰簽名非其所為,許清峰等2 人之證言不可採,聲請將系爭結婚書約、上開許清峰①至③及證人結文等文件原本(下稱系爭文件原本),併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筆跡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0 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法院於107年間,檢送許清峰102年12月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及證人結文等件(見一審卷㈠第387頁至第388頁),再於108、109年間分別檢送上開①至④文件,及⑤、⑥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一人所為,該局先後均回覆需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筆跡原本多件,以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似僅先後將系爭文件原本之一部作為比對樣本送請鑑定,並未同時將該原本全部均送鑑定;依第一審108年6月20日電話紀錄記載,刑事警察局人員稱法院尚需檢送前次所有文件之原本供比對(見一審卷㈡第131 頁),似見刑事警察局仍認有將證人結文等件作為筆跡鑑定比對文件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同時將系爭結婚書約及系爭文件原本均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無調查必要,尚非無疑。原審徒以系爭文件原本非屬相近期間文件,不為上訴人上開聲請證據調查,即遽為其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