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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訴人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3月24日就該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民事裁定)執行不足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嗣寶鑽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被上訴人嗣後雖向高雄地院陳報自曜誠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惟其並非曜誠公司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且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第一位債權人即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之債務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

㈢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將於108年9月27日在該處按同年5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及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7金額660萬7,481元、附表二次序7金額289萬8,183元、次序8金額9,75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請求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亦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訴外人曜誠公司於107年8月1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並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聲請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被上訴人有權受領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款。

㈡上訴人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或債權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在其對訴外人曜誠公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經原審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認定曜誠公司尚有6,224萬0,605元,及其中4,889萬0,683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於本件訴訟更為主張。系爭分配表係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認定之金額製作,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綜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內容,被上訴人已合法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㈡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不應剔除。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執行後不足額而核發之債權憑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惟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執行程序中,曾以訴外人寶鑽公司、曜誠公司未合法受讓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認定訴外人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均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曜誠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仍得受償系爭債權之金額等情,故上訴人應受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係於前案判決後受讓系爭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⒊系爭分配表係依前案認定之債權數額所製作,上訴人自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7金額660萬7,481 元、附表二次序7金額289萬8,183元、次序8金額9,754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及擴張請求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亦應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及所為之聲明,均有所不同。又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應以該受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為限。

㈡查上訴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與其依同法第41條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不同,原審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受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與法即有未合。原審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非其前手即訴外人曜誠公司之受讓人,無權受分配系爭分配表之金額;其就系爭債權之第一位債權人即訴外人萬通銀行僅有3,000 萬元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係93年3 月24日核發,訴外人寶鑽公司迄99年3 月10日始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亦逕認應受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進而認系爭債權仍然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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