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張誌珊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菀潞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業經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不動產欄編號1至3 所示上訴人婚後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09萬1,000元、1,805萬4,000元、3,673萬6,000元。另附表B存款欄編號2之上訴人存款帳戶於106年2月8日經上訴人轉出995萬8,720元,編號3之上訴人存款帳戶於106年3月13、15、27日經上訴人依序轉出200萬元、100萬元、795 萬元至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九公司)銀行帳戶,編號9 之上訴人存款帳戶於106年2月13日經上訴人提領57萬9,000 元存入冠九公司銀行帳戶,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其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存款金額中。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18萬7,905 元為冠九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向訴外人徐裕明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13萬4,80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8,242萬5,015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14萬5,108元,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之1,140萬元,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74萬5,108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60萬元本息,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