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上 訴 人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韓忠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業據上訴人聲明由韓忠信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2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績獎金另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離職,上訴人於同日申請調解時,已表明由於承諾非自願性離職之資遣事由成立,辦理過程中卻出示離職書予其填寫等語,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資遣之事實已表同意,僅就是否「非自願離職」尚有爭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6日給付上訴人同年2 月份薪資、資遣費、加班費、車馬費、差旅費等合計3萬3831元,再於同年3月20日在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調解時當場交付上訴人9740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業績獎金之相關事證後,再由被上訴人核算給付。上訴人並申請失業給付,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上訴人106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之1 個月失業給付1萬3755元,堪認兩造業於106年2月2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薪資3 萬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依此計算其月平均投保薪資為 1萬9200元,則其可領取之失業給付仍少於已領取之1萬3755 元;上訴人就完成如何之業績部分,迄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及業績獎金,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給付3萬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65 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