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 上訴人
- 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昭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意精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賢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昭正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柯清領買受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之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食品包裝工廠。嗣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發函始知上訴人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輪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經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公告之金屬製品製造事業,致地下土壤受電鍍廢水污染。伊依臺南市政府指示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整治系爭土地之土壤,支出償還檢測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萬4325元、18萬2175元、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費用399 萬0106元、土壤改善費用16萬5000元、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用31萬5000元,共計 481萬6606元。帥輪公司應就系爭土地污染之移除及清理負最終義務,伊係為帥輪公司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對其亦無不利,帥輪公司自應賠償伊支出之上開費用。另上訴人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及土污法第20條、第43條第7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1 萬660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柯清領於100年4月18日因拍定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2 年期間內,整地及違法挖除廠內廢水處理設備,致設備及管路內殘存之重金屬廢水漫延污染廢水處理區的周圍土壤,並非帥輪公司所造成。又被上訴人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土壤污染檢測時認定之污染行為人,負有改善系爭土地污染之公法上義務,其因而支出土壤整治費用,係管理其自己之事務,非為帥輪公司盡義務。且本件自被上訴人收受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函文而知悉起,至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自其主張帥輪公司之污染行為時起,亦逾同條項後段之10年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王昭正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王昭正於80年7 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設立帥輪公司台南廠,經營土污法所公告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嗣於100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由柯清領拍定買受,其再於101年7月間將上開不動產賣與被上訴人作為食品包裝工廠,在此之前僅有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經營土污法公告事業。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壤進行採樣檢測後,發現帥輪公司原設置廢水設備區地表下15至30公分之土壤含有重金屬銅濃度高達16100mg/kg,超出土壤管制標準達40倍,鎳、鉻濃度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20倍以上,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其濃度顯係多年累積污染物所形成;參以有多年污染整治經驗之證人黃泓翔證稱銅、鎳、鉻濃度污染超標多係電鍍業所致,早期下挖式廢水池,經年久失修或地震可能產生龜裂致廢水滲漏到地表下面,以及系爭土地淺層表裡土及深層土均有受污染情形等語,堪認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濃度確係帥輪公司歷經20年以上在該址經營電鍍業累積污染物所致。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242 號強制執行卷所附柯清領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之執行筆錄及現場勘估照片顯示,電鍍廠房之廢棄物係由帥輪公司清運處理,倘係因拆遷工廠廢水處理區設備造成管路破損污染系爭土地之土壤,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柯清領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僅係整平廠房地面,不致深挖翻土造成管路破損廢水滲漏,上訴人辯稱係柯清領整平系爭土地造成污染,並不足採。又帥輪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約定未清理之物交由拍定人處理,並未載明工廠為管制事業,亦未告知執行法院及拍定人;且帥輪公司辦理歇業時,僅有解除排放水面水體及事業廢棄物列管之資料,並無土壤檢測資料,足見其有意隱瞞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營運時,未做好廠房地面水泥地管理,導致有銅、鉻、鎳等重金屬之廢水滲漏於系爭土地,造成土壤污染,並經檢測已超過管制標準,則帥輪公司自屬土污法第2 條第16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臺南市政府嗣於105年6月29日以府環土字第10505834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命其提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被上訴人為執行整治系爭土地地下土壤,先後支出檢測服務費16萬4325元及18萬2175元、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與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費399 萬0106元、土壤改善費16萬5000元,及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31萬5000元,合計481 萬660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係為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所必要,並與帥輪公司污染系爭土地土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7 項、第52條第1項規定,請求帥輪公司賠償481萬6606元,自屬有據。且本件為實際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場所所有人向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而非主管機關命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土污法第43條第6項準用第1項後段規定,其僅需負擔上開費用之2分之1,尚非可採。又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電鍍業屬於依土污法規定公告之事業,未積極防範生產製程所造成環境之污染,長期未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檢測,致污染物排放累積,造成嚴重污染,使之後購入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土污法第5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105 年間所支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並未罹於時效。又本件土壤污染整治於臺南市政府核備改善計劃後,執行至106年8月10日始完成,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或10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52條第1項、第43條第7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1 萬6606元本息,為有理由,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選擇合併,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昭正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所採取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以下與使用人、管理人合稱場所所有人等)為之。場所所有人等因此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43條第7 項定有明文。而場所所有人等支出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既已有明文規定,自不屬同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土壤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場所所有人等依前開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時,並不以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必要,則縱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法人,亦難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當然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審認定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立帥輪公司在系爭土地長期經營金屬製品製造事業,未進行土壤污染檢測,致污染物排放累積,造成土壤受嚴重污染,嗣系爭不動產迭經柯清領及被上訴人先後取得所有權後,遭主管機關檢測發現污染並指示進行土壤整治,因而支出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等情,即使屬實,惟王昭正係於自有之系爭土地發生污染行為後,土地經輾轉易手由被上訴人取得,始因主管機關檢測發覺而支出整治費用,則王昭正之行為究屬侵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何以得構成侵權行為?倘王昭正執行職務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能否仍認為其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疑,自有詳加研求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逕以王昭正為帥輪公司之負責人,長期任由污染物於自有之系爭土地累積,即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遽為不利於王昭正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帥輪公司之上訴部分):按土污法所謂污染行為人,指因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之一,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而潛在污染責任人,則指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等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16款亦有明定。良以土污法對於土壤污染之整治,係採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之排放行為造成土壤污染,即無待確定其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負整治責任,此即潛在污染責任人所由設,尚非謂其排放行為必然為違法。又無論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行為人,就場所所有人等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均應依土污法第43條第7 項規定,負連帶償還之義務;且場所所有人等求償費用,既與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污染調查、應變及整治等措施費用之情形有別,則潛在污染責任人自不得主張僅須償還其費用2分之1。本件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帥輪公司於8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屬製品製造事業,於系爭不動產先後迭由柯清領及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於105 年間經主管機關採樣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之重金屬鎳、鉻及銅濃度,分別超過污染管制標準20倍及40倍,顯係多年累積而成。參以系爭土地之前僅有帥輪公司於該址經營土污法公告之事業逾20年;且證人黃泓翔證稱系爭土地重金屬濃度超標多係電鍍業廢水池滲漏所致等語,及系爭土地之淺層表裡土及深層土壤均受污染,顯非僅因被上訴人之前手柯清領曾經整地所造成,且帥輪公司辦理歇業時,並無土壤檢測之資料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係帥輪公司於該址多年經營期間,未做好廠房地面土地管理,致廢水滲漏污染土壤所致,帥輪公司應屬土污法第2 條第16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依主管機關指示提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及執行土壤整治後,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7 項規定,向帥輪公司求償其支出之費用,亦無同條第2項僅須繳納費用2分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帥輪公司給付其因此支出費用之全額481 萬6606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帥輪公司之上訴。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有悖論理法則之違法。帥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帥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昭正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