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邱瑞祥、林玉珮、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洪傳獻、焦平海
- 上訴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上 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許兆慶律師 江嘉瑜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8月20日與訴外人OCI Company Ltd.(原名 DCChemical Co.,Ltd.,下稱OCI公司)簽訂多晶矽原料供應合約(下稱OCI 合約),約定自99年起至105年止向OCI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另於97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矽晶片買賣合約(下稱矽晶片合約),供應上訴人以OCI 公司多晶矽原料製成之矽晶片;兩造嗣於99年12月1 日簽訂矽晶片合約修約協議(下稱修約協議),將合約標的變更為伊轉售上訴人依OCI合約向OCI公司採購總價80%之多晶矽原料,至合約採購總價履行完畢為止,如未能於修約協議期限內完成OCI 合約採購總價,兩造負有協議展延合約期限之義務。 ㈡修約協議簽訂後,上訴人為OCI 合約80%多晶矽原料之實質購買人,卻屢藉詞要求伊向OCI 公司變更契約價格、停止提貨,嗣於104年7月8日以伊連續2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為由終止修約協議,伊於同年11月18日限期上訴人在30日內補正違約事實,惟其於同年12月8 日函覆拒絕,伊於同月21日函知終止修約協議,沒收其支付而尚未折抵之預付款美金1623萬9602.6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終止函,且其預示拒絕給付,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㈢104年12月22日多晶矽市價每公斤美金13.86元,上訴人依OCI 合約採購價每公斤美金19.3元,伊因上訴人違約受有每公斤美金5.44元之損害;另依修約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多晶矽價格為OCI單價上浮1%,即每公斤美金0.193 元乃伊得獲取之利益,上訴人尚有813萬9575.13公斤未採購,伊因而受有美金4585萬0226.71 元之損害,扣除系爭預付款後為美金2961萬0624.11 元,依105年1月14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外匯牌告利率(下稱外匯利率)現金買入價格1 美元兌換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3.135元計算,共9 億8114萬8030元等情,爰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預示拒絕給付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一部給付5億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並未違約,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不生效力,其預示拒絕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伊終止修約協議並沒收系爭預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抗辯: ㈠修約協議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非一次性買賣分期繼續履行契約,伊無先為給付義務。預示拒絕給付非法定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伊並無預示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通知未敘明伊違反何種給付義務而須負遲延責任,自不生催告效力,其於 104年12月21日終止修約協議,於法未合。 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分屬不同債務不履行之類型。被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違反民法第216 條規定,且所受跌價損害與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不具因果關係,而修約協議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伊無給付義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並不合法,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預付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部返還美金6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 億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0日與OCI公司簽訂OCI合約,兩造於97年10月1日簽訂矽晶片合約,復於99年12月1日簽訂修約協議。上訴人於104 年7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矽晶片合約及修約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證人孫志忠、劉詩灣之證述,矽晶片合約及修約協議之約定、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合約期間須依矽晶片合約附件一總和數量與價格,逐年定期向被上訴人採購矽晶片並開立各項訂單,嗣修約協議約明除矽晶片合約原約定條文修正部分外,未修訂之條文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銷售之多晶矽數量為80%「每月OCI公司依OCI合約下最終書面協議而供應之多晶矽數量」,至OCI 合約之採購總價履行完畢為止,核屬須經當事人繼續履行始能實現之繼續性契約。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係上訴人要求停止向OCI 公司採購並拒絕提貨所致,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2 個月以上未依約交貨為由終止修約協議,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終止修約協議,拒絕依約向被上訴人採購,堪認就當時由OCI 公司提供之多晶矽,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就尚未由OCI 公司提供之多晶矽則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限期催告其依約採購未果,再於同年12月21日函知終止修約協議,業經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非無據。又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即可認係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負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係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並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上訴人如按修約協議履行並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本無須承擔解約前之跌價損失,是於解約前所生跌價損失,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損害,不以實際有無交易為斷。 ㈣修約協議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4項、第5項,係兩造就遲延(交貨、付款)、轉賣(第三人)等違約事由另為損害賠償之約定;第7條第3項係就終止時,預付款應返還或得沒收所為之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給付遲延而為請求,與修約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無涉,尚無從推認其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多晶矽之市場價格因時、地及交易對象不同而有差異,就被上訴人所受跌價損失及所失利益之計算,若令其舉證證明確實金額顯有困難。依劉詩灣之證述及卷附發票,可認修約協議終止時多晶矽市價每公斤美金13.86 元,已有跌價之情形。上訴人不爭執OCI 合約多晶矽每公斤美金19.3元,是被上訴人於該時受有每公斤美金5.44元跌價之損害。又依修約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多晶矽價格為OCI單價上浮1%,此為被上訴人依合約所得預期取得每公斤美金0.193元之利益。上訴人於修約協議終止時尚有美金1億5813萬6000元未履行,依多晶矽每公斤美金19.3元計算,尚須採購819萬3575.13公斤,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美金4615萬4408.7元,扣除系爭預付款後為美金2991萬4806.1元,以105年1月14日外匯利率1美元兌換33.135元計算,共9億9122萬71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部給付5億元,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於104 年7月8日終止修約協議,不生效力,而修約協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合法終止,並沒收系爭預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返還美金65萬元,洵屬無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億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33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至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修約協議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修約協議第6條將矽晶片合約第5條違約責任,修訂為未依約交貨或付款時,各須給付對造相應款項1%/週;而修約協議第7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返還乙方(指上訴人)已支付之預付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已支付之預付款」,同條第5 項約定:「本合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之保密義務及任一方就本協議書第6條及本條第3項之請求」,觀諸修約協議自明(一審卷㈠50頁);佐以孫志忠證稱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係違約時的賠償條款,除此項請求外,不能再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原審卷㈣665、669頁)。果爾,修約協議第7條第3項似未就終止合約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縱認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修約協議已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㈤56、57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詳予推求,率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其向OCI 公司進貨多晶矽,及轉售多晶矽之單據等有關資料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未斟酌原審所認定多晶矽之市場價格因時、地及交易對象不同而有差異之問題,遽依劉詩灣之證述及卷附發票,即認被上訴人受有多晶矽每公斤美金5.44元跌價,及每公斤美金0.193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美金4615萬4408.7元,自有可議。 ㈢本訴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亦影響反訴上訴人得否一部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兩造間本、反訴一併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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