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結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專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委任伊進行「視界日拋棄式軟性隱形眼鏡(下稱系爭產品)控制近視效果之前瞻性隨機對照臨床研究計畫」(下稱系爭專案)服務,並應給付伊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規格及費用,又於105年10月6日簽訂「臨床試驗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變更系爭產品名稱為「帝康日拋非球面軟性隱形眼鏡」。嗣伊於107年4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a)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已於同年 7月17日生效,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以伊執行之工作進度按比例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各單項計價,給付結算費用新臺幣(下同)338萬7,713元(含稅),惟上訴人僅給付168萬7,550元,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0,163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於原審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由董事黃俊龍與被上訴人代表王雅汶、洪紹崗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驗收結算,簽立文件接收確認表及驗收紀錄表(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然未同意系爭驗收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及金額。又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2-22、3-2、4-3、4-5 (下合稱系爭項目)僅為被上訴人與伊或醫院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歸檔,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內即可完成,無須派員至醫院,且與項次 2-3至2-18重複;況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三第 6項「最後一位受試者試驗療程結束」、第 7項「資料庫鎖定」之給付義務,亦未交付原證7之TMF(共4個資料夾)、CRF第一聯與第二聯(共13個資料夾)、QueryForm及解盲信封(共2個信封)等文件,不得請求伊給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 104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產品之系爭專案服務,上訴人並應給付系爭合約附件二所示之服務規格及費用。系爭合約已於107年7月17日終止,依該合約第 4條第1項、第5項約定,兩造應依被上訴人已執行之工作進度,按比例以系爭合約附件二各單項,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上訴人之代表黃俊龍與被上訴人之代表王雅汶、洪紹崗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驗收結算,並簽立文件接收確認表及系爭驗收紀錄表。黃俊龍自承:系爭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經過情形欄,當中手寫的部分,是經過雙方確認後,由伊所寫等語;且證人王雅汶證稱:黃俊龍依照伊事先提供之結算報價單自行登打系爭驗收紀錄表,帶到伊公司處,當天各項逐一驗收,伊等將已完成的工作文件給黃俊龍看,他同意這些數量等語;證人洪紹崗亦證稱:伊針對驗收紀錄表的工作項目、數量及文件,與黃俊龍確認,當時伊逐一翻文件給黃俊龍看等語,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之內容,逐項進行核對結算後,由黃俊龍將確認之內容手寫填載於「驗收經過情形」欄,且於驗收完畢後簽名,並未加註任何反對或保留意見。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驗收紀錄表除系爭項目外之項目及金額,雖抗辯系爭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惟就項次2-22「試驗中心管理」部分,依洪紹崗之證述,該項次所提供之服務係就 2間醫院受試者之試驗結果、回診進度進行追蹤,服務內容超過系爭驗收紀錄表「驗收經過情形」欄所載之往來信件歸檔;且系爭專案之臨床試驗於103年間經衛生福利部及2間醫院之人體倫理委員會核准通過,被上訴人簽約後即開始進行服務,則其主張項次2-22費用之計算,應自104年5月22日試驗中心起始訪視日起,算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尚屬合理。另就項次 3-2「專案管理」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事項包含往來信件歸檔、兩造間人員聯繫溝通,及試驗準備進行等事項,而在 2間醫院收錄受試者之前,被上訴人已就臨床試驗準備事宜提供服務,即得自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此項次之費用。再就項次 4-3「維護試驗主檔」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事項係定期查核試驗主檔本身是否符合法規文件,並於試驗結束前更新至最新狀態提供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且於醫院收錄受試者進行臨床試驗前,即有受試者同意書、試驗計畫書等法規要求之試驗主檔文件需歸檔,亦得自系爭合約簽訂時起至終止日止計算此項次之費用。至項次 4-5「維護試驗中心主檔」部分,依洪紹崗、王雅汶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此項目約定之服務內容即維護試驗中心主檔,且執行系爭專案之 2間醫院,其試驗中心主檔建立日期均為104年5月15日,可見被上訴人於醫院建立試驗主檔時即開始進行審核、歸檔、維護工作,並經黃俊龍於驗收時逐一核對該文件,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次費用之計算應自104年5月22日起算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項目之費用應自醫院於 105年5月4日首次收治受試者之日起算云云,洵無可採。系爭合約或系爭增補合約並未約定或限制被上訴人履行服務事項之方法,被上訴人派員至試驗中心現場進行維護、歸檔工作,無悖於常情,亦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兩造簽約時既未質疑系爭項目之工作內容與其他項次重複,上訴人不得嗣後以違反誠信原則而否認、排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計費項目。況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期間,陸續寄送專案進度報告予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檔案(包含Randomizationcode list與試驗資料庫之原始資料數據),且上訴人已取得並利用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專案服務成果相關文件進行統計分析,自行將試驗相關資料報告書送審至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查核、結案;而解盲信封除被上訴人留存外,另 1份置於試驗機構、 1份置於上訴人所委託之第三方產品包裝機構,被上訴人復於 108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檢具密碼提供予上訴人,足證已履行系爭合約服務內容,並明確報告顛末。附件二為兩造應互付給付義務之服務及費用,附件三僅係約定上訴人就預估總報酬之付款時程,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或數量無直接相關,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附件三之事項而拒絕給付費用。系爭驗收紀錄表「乙方中止合約結算」欄所載合計金額322萬6,393元,即為兩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確認完成項目後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依上開結算金額含稅計算,扣除上訴人已付費用168萬7,550元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0,16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53萬8,81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6萬1,346元本息。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工作項目之內容,逐項進行核對結算,上訴人之代表黃俊龍已於系爭驗收紀錄表簽名,並未加註任何反對或保留意見;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驗收紀錄表除系爭項目外之項目及金額,系爭項目費用之計算亦屬合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附件三僅係約定上訴人就預估總報酬之付款時程,與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或數量無直接相關,上訴人已取得並利用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專案服務成果相關文件進行統計分析,自行將試驗相關資料報告書送審至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查核、結案,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3萬8,817元本息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6、7期工作部分未經原審廢棄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