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快捷巴士BRT系統(下稱 BRT系統)營運事務之承辦機關,為使BRT系統逐站試行營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啟用時間至民國104年7月7日止(下稱營運期間),將BRT系統車站用地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營運,並與上訴人協調租金及租賃期間後,達成租賃之合意(下稱系爭租約)。如認伊僅為承辦機關,則以臺中市政府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3、104年度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92萬1,521元(下稱系爭租金),及按51.48%比例負擔系爭土地104年度地價稅計21萬1,139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合計913萬2,660元。倘認兩造間或臺中市政府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於營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實際使用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因伊已代繳地價稅,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租金及上開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421條、第 439條及系爭租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421條、第439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嗣於原審追加民法第 184條規定為請求,並更正主張如上)。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且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出租人,無從以原告身分請求伊給付系爭租金及地價稅。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該市BRT系統所成立100% 持股之公司,為公營事業法人,兩造實屬同一人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亦無成立租賃之合意。上訴人得臺中市政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人事及預算編制,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為辦理 BRT系統,單獨出資設立之公營事業,並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人格。被上訴人自101年起為推動BRT系統,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由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廠,並為試行營運,於營運期間將各車站站體及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與參加人簽訂「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聯營契約書」。嗣臺中市政府因政策變更,自 104年7月8日起將 BRT藍線優先路段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兩造為因應臺中市政府上開政策變更,於同年 8月27日臺中市快捷巴士車站站體及土地租賃契約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達成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起迄日、租金計算之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8日發函檢附租賃契約草案(下稱系爭草案)予上訴人,請其用印後擲回,觀其草案記載出租人為臺中市政府,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7 日止,租金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收,租賃期間需繳交租金共892萬1,521元,核與系爭協調會結論相符。上訴人雖未簽署上開系爭草案,然其嗣接獲被上訴人催繳租金通知時,僅於105年7月15日覆函表示因參加人對租金費用仍有疑義,待取得法院判決並向參加人進行追償後,再一併繳納租賃費用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確已達成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租金之合意。參以系爭草案第3條第4款約定地價稅由上訴人繳交;上訴人解散後,於同年 6月28日所提清理計畫就「負債之清償」,復明載其依臺中市快捷巴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及不動產為營運之行為,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應付土地租金 892萬1,521元及負擔地價稅21萬1,139元,益證上訴人業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系爭租約,並應依約給付前開租金及地價稅。又附表三所示5筆土地均為BRT藍色優先路段車站站體之用地,屬系爭租約標的範疇,不受臺中市政府已否辦理撥用行政程序之影響。被上訴人依其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為臺中市政府所設置綜理該市交通規劃、運輸管理、交通工程、交通行政等事務之機關,而系爭租約為臺中市政府為推動 BRT系統之交通規劃及運輸事務部分,屬於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範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及地價稅本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而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判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系爭租約成立於臺中市政府(出租人)與上訴人(承租人)間,被上訴人僅為臺中市政府所轄負責交通規劃及運輸事務之機關,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其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依附表一、二備註欄及附表三記載,系爭土地中有多筆土地之管理者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抗辯部分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管理,亦非其所撥用,被上訴人無出租之權等語(原審卷一第 218頁)。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無管理使用權限,且非出租人,能否僅以其為臺中市政府所轄負責交通規劃及運輸事務機關而得對外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欠缺?逕以被上訴人為 BRT系統之執行機關,遽認其得行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