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上 訴 人 黃亞友 林郁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亞友於民國104年5月26日邀其配偶即上訴人林郁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11月30 日還款,嗣黃亞友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面額3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含利息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支票),因無力清償,再簽發交付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面額345萬元支票(含利息45萬元),換回該330 萬元支票,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業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購買林郁慧持有訴外人廉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陞公司)600萬元股份所應支付價款之其中300萬元為抵銷,惟未舉證何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未收回系爭借款之借據,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匯款予林 郁慧,依序購買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持股,倘上訴人主張之抵銷為真,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受讓570萬元股份,惟依廉陞公司之函文,林郁慧之持股係於104年8月、105年8月間依序轉讓270萬元、330萬元股份予被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購買30萬元持股,同年6月1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林郁慧帳戶(下合稱系爭300萬元),合計330萬元,與廉陞公司函文所載105年8月間轉讓股份金額相符,系爭300 萬元係被上訴人購買廉陞公司股份之股款,非黃亞友所稱第二次借款,系爭330 萬元支票亦非因第二次借款所交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以轉讓股份之價款為抵銷而消滅云云,非可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