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張敏雄
- 上訴人呂陳玉女
- 被上訴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呂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蕭 聖 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敏 雄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擬具系爭都更計畫案,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97.05%、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98.20%之同意,符合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25條之1規定,並依該規定就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系爭都更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准予核定實施,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公告系爭都更計畫案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該公告應行拆除遷移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定期催告拆除,上訴人逾30日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其代為拆除。系爭都更之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具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其內容是否公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行使代為拆除之權利,乃為實施系爭都更計畫案,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法律未規定都更計畫實施者須取得建造執照,始能行使代為拆除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予以拆除,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非須取得建造執照,方可行使上開權利,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王小瀋,究明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原因,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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