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 法定代理人婁成福
- 上訴人王惠君
- 被上訴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王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被 上訴 人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同年 5月間投資被上訴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在臺北市新生南路之上品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投資計畫合約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宇馥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張顥瀚嗣於101年2月15日在系爭合約加註附註約款(下稱系爭附註約款),記載保證伊結案利潤共為 750萬元。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宇馥公司迄未依約於103年2月28日投資期間屆滿給付投資本金及保證獲利共計 2,25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103年3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返還投資原本之約定,且該合約雖記載投資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然兩造已於系爭附註約款約明保證利潤,俟系爭建案「結案」後給付,非於 103年2月28日屆至時給付。系爭建案除1樓分配予地主外,其餘2至7樓房屋,現仍遭強制執行拍賣中,尚未拍定或銷售完畢過戶結案,得以結算損益,自無結案利潤可供分配。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本件投資本利,於法無據。張顥瀚另辯以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僅限定保證利潤 750萬元,自無從令其就投資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間投資宇馥公司系爭建案各750萬元,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投資期間均至103年 2月28日止,復於101年2月15日再以系爭附註約款約定:「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張顥瀚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該約款下方簽名。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開投資款,且兩造於系爭附註約款又約明結案後不論盈虧,上訴人均可各獲利潤375萬元,共750萬元。所謂「利潤」,係指「收益」扣除「成本」之差額,故上開約款已明白揭示宇馥公司應給付者除該保證利潤外,當也包含上訴人投資之原本在內,否則即無所謂「利潤」可言。而上訴人依約雖得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保證利潤,惟投資契約與單純借貸不同,投資者提供資金參與被投資者事業之經營,屬經營投資事業之成本,如無特別約定,應俟事業經營告一段落並結算盈虧後,始能取回投資本利。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建案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投資契約,酌以上訴人能取得之利潤亦可能高於被上訴人保證之金額,自有待結案計算盈虧後始得確認。至系爭合約第貳章第 4條雖記載:投資期間為撥付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然同時註明「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等字,且第肆章「會計」第 2條復約定: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證人林明科亦證述:103年2月28日只是暫時預定的結案時間,本件投資仍應等房屋全部賣出才能分錢等語。足見該投資期間之約定僅為預定性質,非指該期日一旦屆至,不論投資計畫是否完結,投資人均得請求返還投資原本及計算利潤。況系爭附註約款已載明「結案利潤」等字,益見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建案結案為給付投資本利之時間。再者,系爭建案房屋固已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 1樓房屋已登記予訴外人即合建地主周婀娜,另2至7樓房屋則被宇馥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故是否拍定或拍定金額多寡,均屬未定,有無獲利亦不確定,未達得計算盈虧之結案程度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預定結案日期已於103年2月28日屆至,無待盈虧計算,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投資本利,自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25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查上訴人投資宇馥公司系爭建案合計 1,500萬元,雙方分別於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建案除 1樓以外之房屋,現仍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合約第壹章第 4條、第貳章第4條、第肆章第2條分別約定:「本計畫由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工作,出資人僅就其本投資計畫出資額負責,並按照本投資計畫出資比例享受利益」、「投資期間為撥付日啟(應為「起」之誤載)至民國103年2月28日止(如有提前或延後雙方應另協議)」、「本計畫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分配雙方【按甲(即上訴人)乙(即宇馥公司)雙方投資額除總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嗣於101年2月15日另加註系爭附註約款記載:「本合約保證甲方(即上訴人)結案利潤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稅前)」等語。再佐以證人林明科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第貳章第 4條約定之期間,係預定投資期間,即預定結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81頁)。似見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建案與宇馥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時,雙方係以宇馥公司預定之結案時間103年2月28日作為該投資期間屆滿之日,惟如該期間有縮短提前或往後延長情形,雙方於該條款後段同時約明,應經雙方另行協議修改始可,尚非任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更改。至於系爭附註約款有關上訴人投資利潤之約定,似僅就系爭合約原來關於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部分,變更為系爭建案不論盈虧,被上訴人均保證上訴人之投資可獲得利潤共 750萬元。果爾,倘上訴人與宇馥公司締結系爭合約後,未經雙方同意修改上開原定之投資期間,能否逕以系爭建案尚未完售結案計算盈虧及系爭附註約款記載「結案利潤」等字,遽認兩造立約之真意,該投資期間之約定僅為預定性質,系爭建案結案始為給付投資本利之期日,洵非無疑。究竟上訴人與宇馥公司簽約後有無經雙方協議更改延長上開投資期間,似有未明,此攸關兩造是否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及上訴人得否於103年2月28日投資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本利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依上開解釋契約旨趣,詳為斟酌細究,徒以系爭建案尚未達得計算損益之結案程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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