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楊敏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上 訴 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敏聰 訴 訟代理 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維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588880 號「晶圓薄化製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所為抗辯,是否依同法第17條規定,於必要時,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法院本有裁量權限,原法院未命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