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 上訴人
- 吳應楷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義福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光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國正,有總統令可參,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國防部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辦理「動力底盤系統」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製作交付系爭產品1、2、3 予國防部所屬軍備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253493 號「液態能源裝置」(下稱系爭專利1)、第I297058號「重型機具之液壓泵驅動冷卻系統」(下稱系爭專利2)、第I302965號「重型機具之散熱系統」(下稱系爭專利3 ,與系爭專利1、2合稱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申請日及專利權期間依序各為93年7月13日及自95年4月21日至113年7月12日止、95年5月24日及自97年5月21日至 115年5月23日止、95年6月30日及自97年11月11日至115年6月29日止,並於109年間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系爭專利3,將原請求項3 之內容併入請求項1。被上訴人所舉引證1為92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39812號專利案、引證2為89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80538號專利案、引證3為89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401486號專利案、引證6為89年3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JP0000000000A號專利案、引證7為88年11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JP000000000A號專利案、引證8為92年12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3/0000000A1號專利案、引證9為67年11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US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無論組合引證1、6或6、7或1、6、7或1、6至8或1、6至9 所屬技術領域或具有通常知識者,據此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 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有⑴引證3採用單一閥組件進行控制,系爭專利2則採複數控制閥、⑵引證3 未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驅動該冷卻風扇」及「以冷卻該引擎之冷卻水箱」之差異。二者在構件之作用、功能及所達成效果下,屬實質相當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引證3 之單一閥組件簡易調整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組合引證2、3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堪認該請求項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3 與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各要件為文義比對後,僅部分技術特徵落入文義範圍,再依均等分析結果,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產品3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 之「藉由該止逆閥以供控制該油壓泵所輸出之作動油適當分流輸入各該油壓馬達內,並同時驅動各該冷卻風扇作等速旋轉」
之功能,技術手段及技術結果亦不同,堪認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2、3分別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暨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