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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 上訴人
    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所)法人邱明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上 訴 人 林寶漳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黃瑞柔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王 綱律師 上 訴 人 鄭博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 訴 人 邱明玉 盧啟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蘇龍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 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上 訴 人 陳致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勤業會計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柯志賢,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可稽,柯志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董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羣為美化財報提升股票淨值,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至96年底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勇璋、施建華,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樓文豪、石清榮所經營之公司或旅行社訂定虛偽契約,將該契約之營收編製公告於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使該財報出現不實虛增營收之情形(下稱不實財報),掩飾營運欠佳實況。遠航公司於97年2 月12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董事會於同年月14日決議聲請重整,於同年月25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同年月22日)。 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A 欄所示授權人(下稱授權人),受不實財報詐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持股期間因不實財報接連更新,致陷於錯誤而繼續善意持有,惟所持有股份嗣經100年、105年遠航公司2 次減資及財務操作,均遭以退還畸零股款方式銷除,因而受有損失。 ㈢上訴人林寶漳、黃瑞柔於系爭財報期間為遠航公司董事;上訴人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則為監察人,均未盡職責而通過、承認、公告不實財報,就授權人於其任期內所受損害,應各負10% 比例責任。上訴人楓白公司為陳致遠所代表之法人,應與陳致遠負連帶賠償責任。勤業會計所之合夥會計師即上訴人邱明玉、盧啟昌,為遠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應各負15% 比例責任,勤業會計所應分別與邱明玉、盧啟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 項(95年1月11日修正),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或比例給付授權人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共同、各自所辯如下: ㈠上訴人同辯以:詐欺市場理論僅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無從推定損害因果關係。遠航公司自94年第1 季起每季均虧損,不具吸引投資人承購股票之誘因,足認欠缺交易因果關係。遠航公司之股票下跌,係因公司資金不足,與不實財報無關。況不實財報於97年8 月14日檢察官起訴時始被揭露,且遠航公司虛增營收數額占公司資產、淨值及獲利比例極低。毛損益法忽視影響市場股價因素,遠航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不宜以零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授權人未及時出售股票免於損失,亦與有過失。 ㈡林寶漳另辯以:伊係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非證交法第20條之1 責任主體;且為被上訴人撤回對艾吉公司起訴效力所及。伊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已盡注意義務,應免除責任,至多責任不應高於2%。且伊高齡已退休無收入,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㈢黃瑞柔另辯以: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財報,分別於伊任職前或剛上任不到2 個月時所編製,伊無從查悉財報不實情事;伊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已盡注意義務。 ㈣鄭博修另辯以:伊於96年6 月始擔任監察人,不知94年間財報有虛增營收情形,且列席96年第2、3次董事會,現場無原始資料可供查核,故信賴會計師之專業簽證,已盡注意義務。遠航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宜以97年2 月14至22日停止交易前之股票市場價格為準。 ㈤蘇龍淳另辯以:伊經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鴻公司)指派擔任遠航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已撤回對該公司之訴訟,不得再對伊請求。遠航公司簽訂虛偽契約,非在伊擔任監察人任期內,且伊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已盡注意義務。況伊為監察人,至多僅負1%過失責任。 ㈥陳致遠、楓白公司另辯以:伊擔任遠航公司之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編製財務報表,無從知悉公司經營狀況。遠航公司之營業收入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最終決策權限在總經理,公司帳冊已委由勤業會計所查核,伊未具備財會專業能力,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㈦邱明玉、盧啟昌、勤業會計所則辯以:不實財報係遠航公司管理階層有意安排,提供不實資訊,並出具聲明書擔保該不實資訊為真實,伊難發現虛偽交易情事。縱認伊查核系爭財報有過失,亦與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無涉。會計師之查核,係以抽樣方式查核證據,應區分季報、半年報及年報查核之責任輕重。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1 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遠航公司原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94年第 1季起每季皆虧損,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陸續虛增營收,致系爭財報均不實。嗣於97年2 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下稱跳票),每股股票價格自同日7.48元,跌至最後交易日即同年月22日為4.52元。系爭財報由邱明玉、盧啟昌核閱、查核,並出具報告,均無保留意見並公告。 ㈡遠航公司於97年2 月14日聲請重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准許,嗣於100年3月21日減資基準日,將每1,000股舊股換發0.164782新股(下稱100年減資),減資後授權人退發畸零股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 9所示(下稱100年減資退款);104 年10月1日經北院裁定重整完成,股東會復於同年11月30日決議現金減資,減資比例0.00160%,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0萬元(下稱105年減資),授權人尚有持股者,均成為持股不滿1 股之畸零股股東,獲退款如一審附表9所示(下稱105年減資退款)。 ㈢本件授權人均係於遠航公司94年第2 季財報公告後,取得遠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系爭財報有一審附表3 之不實情形,自得推定授權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具交易因果關係。 ㈣授權人就其於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購入遠航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間,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後,97年2 月14日遠航公司財務運作不良情形(包含不實財報之影響)見諸端緒,嗣遠航公司變更交易方式而無量跌停,其後停止交易、檢察官於同年8 月14日起訴揭露不實財報後,遭禁止轉讓、下櫃、2 次減資,使持股者均成畸零股股東,可推定不實財報造成授權人損害。 ㈤觀諸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設有總經理等經理人為營運,委任會計師查核,即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董事、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上訴人未證明已善盡注意能事,不得以系爭財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即得免責。系爭財報有一審附表3 所示之不實情形,陳致遠、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邱明玉、盧啟昌任職遠航公司董、監、簽證會計師,於其任職期間,均未盡確保各別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 ㈥審酌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應各自發揮功能;林寶漳、黃瑞柔未妥善履行董事就業務執行、內部控管之職權;陳致遠、鄭博修、蘇龍淳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邱明玉、盧啟昌長期忽視遠航公司交易異常現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確保系爭財報真實性之內部稽核、外部審查機制趨於失靈,依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權限大小、負責領域之不同,對結果防免之可能性,故職司內部稽核之董事、監察人及外部審查之會計師,應各負70%、30%之總體責任。 ㈦揆之被上訴人取得之和解金額,未足填補授權人之全部損失,遠航公司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另設置董事4人、監察人3人;另系爭財報均由2 名會計師簽證,復斟酌違失行為特性、過失程度等一切因素,各董事、監察人就其應負責季別財報各負10% 之比例責任,會計師應各負15% 之比例責任。負比例責任之董事林寶漳、黃瑞柔、監察人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僅就所任職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季別,毋庸就非任職期間之財報季別負責,並非就系爭財報均負責。是以,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之責任額占季別損失總額之比例依序為8.690%、4.687%、4.687%、4.687%、5.313% (詳見附表3),而非均為10%,此種之計算方式,已考量其任期。 ㈧陳致遠代表楓白公司執行遠航公司監察人職務,就不實財報有過失,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楓白公司應就陳致遠對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明玉、盧啟昌與勤業會計所間為合夥關係,以該所會計師名義,就系爭財報出具查核核閱報告,外觀上足認與執行勤業會計所之職務有關,就不實財報具消極怠於執行職務過失,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勤業會計所應分別就邱明玉、盧啟昌對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證券詐欺與財報不實賠償責任,僅須投資人係善意,且因此受有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或於特定期間取得持股而減輕保障。被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對於艾吉公司、泉鴻公司之訴訟,惟無免除債務之意,林寶漳、蘇龍淳不得抗辯亦應免除。另林寶漳未證明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尚難減輕其賠償金額。又授權人損害之發生,係由公司內部人、關係人不法行為引起,授權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㈩請求權人因證券詐欺、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失,應推定請求權人之毛損失,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授權人於系爭期間買進遠航公司股票,而於97年2 月14日當日仍繼續持有,取得成本如一審附表6 所示,對應上訴人各應歸責之財報如一審附表8所示。另扣除一審附表9所示遠航公司於100年、105年減資退款,授權人於各季別財報所受損失總額為2億9,643萬9,107 元。至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龔神佑、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幸雄、鍾婉君、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謝貫珩、楊昆華、陳泰銘(代表法人股東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各該董、監事和解金額均未逾各自負責之比例,自不影響上訴人依所負比例計算之賠償數額。故授權人得依附表2 之G欄所示訴訟標的,按毛損益法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1 請求金額一覽表(即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其附表12至19之內容)所示金額本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 ㈡關於證券詐欺損失因果關係之更正揭露,包括證券交易市場得以吸收、反應之各種來源、資訊形式(含洩漏),均屬之,不限於被告所為或單一完整之更正揭露。而更正揭露與詐欺行為之關聯性認定,或詐欺行為與非詐欺行為因素之區辨,均應以其實質關聯,為整體觀察或綜合判斷。倘證券詐欺事件並無更正揭露之行為,或於更正揭露行為時,證券交易市場無從吸收反應,則就其損失因果關係之證明,法院得採被告為證券詐欺行為時,已可預見之風險何時實現(即風險實現理論),或以被告之證券詐欺行為,相較於其他事實,是否為原告經濟上損失之最近原因(即最近原因測試)等其他適當方法定之。 ㈢遠航公司自97年2 月12日公布跳票後,於同年月14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於同年月25日停止交易,然不實財報迄檢察官於同年8 月14日起訴時揭露。嗣經北院裁准重整,經100年、105年2 次減資,授權人之持股均經銷除,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遠航公司於遭檢察官起訴不實財報前,既有跳票、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停止交易等資訊公開於市,是否均與不實財報之更正揭露無涉?而不實財報資訊揭露時點,攸關上訴人所應填補授權人因不實財報所生損害範圍之認定,即應先予釐清。倘更正揭露時,遠航公司股票仍有交易,自可依客觀市場價格之變動,以定其真實價格,據以判斷授權人損害之數額。縱認遠航公司不實財報消息揭露時,該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無法知悉證券交易市場之吸收反應,亦得依上開適當方法,定其損失因果關係及損害額。又如其損害額之證明仍有重大困難,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不實財報資訊揭露後,授權人之股份經2 次減資全數銷除,所受全部損失,均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發行人之負責人及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因其過失致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觀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是乃基於衡平責任之考量,故須斟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特性、其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關聯程度等情狀,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以定各自賠償責任。 ㈤原審既認定,陳致遠、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於系爭期間任職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於各別財報公告之際,均未盡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審酌各該董、監就其任職期間違反上開義務之可責性,依其等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之不同,賦予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酌定責任比例,定其賠償之責。原判決以遠航公司設置董事4人、監察人3人,而認各董事、監察人各就其任職期間之財報季別負10% 之比例責任,就其等於各該財報審查時,是否因任職董事、監察人期間長短不一,致涉入公司營運深淺有所不同,過失程度究否有別,並未調查審認,僅依董、監事人數平均負相同比例責任,已嫌速斷。且黃瑞柔、蘇龍淳、鄭博修所辯:其96年6 月始擔任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責任與一般董、監事應有不同;鄭博修、蘇龍淳另辯稱:監察人就財報正確性之掌握度低於董事等情(見原審卷一444頁、卷二312至314頁、316頁、318頁、329至343 頁、505頁、卷三11至13頁、247至248頁、卷六428至430 頁),倘屬實在,將攸關其等責任比例認定之判斷。原審僅泛稱各董、監事,僅就其任職期間負責之財報負10% 之比例責任,已考量各董、監事任期,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其餘各節,則恝置未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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