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訴人
林寶漳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訴人
黃瑞柔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綱律師
上訴人
鄭博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訴人
邱明玉
上訴人
盧啟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訴人
蘇龍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上訴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上訴人
陳致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勤業會計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柯志賢,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可稽,柯志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董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羣為美化財報提升股票淨值,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至96年底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勇璋、施建華,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樓文豪、石清榮所經營之公司或旅行社訂定虛偽契約,將該契約之營收編製公告於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使該財報出現不實虛增營收之情形(下稱不實財報),掩飾營運欠佳實況。遠航公司於97年2 月12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董事會於同年月14日決議聲請重整,於同年月25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同年月22日)。

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A 欄所示授權人(下稱授權人),受不實財報詐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持股期間因不實財報接連更新,致陷於錯誤而繼續善意持有,惟所持有股份嗣經100年、105年遠航公司2 次減資及財務操作,均遭以退還畸零股款方式銷除,因而受有損失。

㈢上訴人林寶漳、黃瑞柔於系爭財報期間為遠航公司董事;上訴人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則為監察人,均未盡職責而通過、承認、公告不實財報,就授權人於其任期內所受損害,應各負10% 比例責任。上訴人楓白公司為陳致遠所代表之法人,應與陳致遠負連帶賠償責任。勤業會計所之合夥會計師即上訴人邱明玉、盧啟昌,為遠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應各負15% 比例責任,勤業會計所應分別與邱明玉、盧啟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 項(95年1月11日修正),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或比例給付授權人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共同、各自所辯如下:

㈠上訴人同辯以:詐欺市場理論僅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無從推定損害因果關係。遠航公司自94年第1 季起每季均虧損,不具吸引投資人承購股票之誘因,足認欠缺交易因果關係。遠航公司之股票下跌,係因公司資金不足,與不實財報無關。況不實財報於97年8 月14日檢察官起訴時始被揭露,且遠航公司虛增營收數額占公司資產、淨值及獲利比例極低。毛損益法忽視影響市場股價因素,遠航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不宜以零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授權人未及時出售股票免於損失,亦與有過失。

㈡林寶漳另辯以:伊係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非證交法第20條之1 責任主體;且為被上訴人撤回對艾吉公司起訴效力所及。伊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已盡注意義務,應免除責任,至多責任不應高於2%。且伊高齡已退休無收入,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㈢黃瑞柔另辯以: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財報,分別於伊任職前或剛上任不到2 個月時所編製,伊無從查悉財報不實情事;伊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已盡注意義務。

㈣鄭博修另辯以:伊於96年6 月始擔任監察人,不知94年間財報有虛增營收情形,且列席96年第2、3次董事會,現場無原始資料可供查核,故信賴會計師之專業簽證,已盡注意義務。遠航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宜以97年2 月14至22日停止交易前之股票市場價格為準。

㈤蘇龍淳另辯以:伊經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鴻公司)指派擔任遠航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已撤回對該公司之訴訟,不得再對伊請求。遠航公司簽訂虛偽契約,非在伊擔任監察人任期內,且伊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已盡注意義務。況伊為監察人,至多僅負1%過失責任。

㈥陳致遠、楓白公司另辯以:伊擔任遠航公司之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編製財務報表,無從知悉公司經營狀況。遠航公司之營業收入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最終決策權限在總經理,公司帳冊已委由勤業會計所查核,伊未具備財會專業能力,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㈦邱明玉、盧啟昌、勤業會計所則辯以:不實財報係遠航公司管理階層有意安排,提供不實資訊,並出具聲明書擔保該不實資訊為真實,伊難發現虛偽交易情事。縱認伊查核系爭財報有過失,亦與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無涉。會計師之查核,係以抽樣方式查核證據,應區分季報、半年報及年報查核之責任輕重。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1 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遠航公司原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94年第 1季起每季皆虧損,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陸續虛增營收,致系爭財報均不實。嗣於97年2 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下稱跳票),每股股票價格自同日7.48元,跌至最後交易日即同年月22日為4.52元。系爭財報由邱明玉、盧啟昌核閱、查核,並出具報告,均無保留意見並公告。

㈡遠航公司於97年2 月14日聲請重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裁定准許,嗣於100年3月21日減資基準日,將每1,000股舊股換發0.164782新股(下稱100年減資),減資後授權人退發畸零股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 9所示(下稱100年減資退款);104 年10月1日經北院裁定重整完成,股東會復於同年11月30日決議現金減資,減資比例0.00160%,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0萬元(下稱105年減資),授權人尚有持股者,均成為持股不滿1 股之畸零股股東,獲退款如一審附表9所示(下稱105年減資退款)。

㈢本件授權人均係於遠航公司94年第2 季財報公告後,取得遠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系爭財報有一審附表3 之不實情形,自得推定授權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具交易因果關係。

㈣授權人就其於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購入遠航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間,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後,97年2 月14日遠航公司財務運作不良情形(包含不實財報之影響)見諸端緒,嗣遠航公司變更交易方式而無量跌停,其後停止交易、檢察官於同年8 月14日起訴揭露不實財報後,遭禁止轉讓、下櫃、2 次減資,使持股者均成畸零股股東,可推定不實財報造成授權人損害。

㈤觀諸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設有總經理等經理人為營運,委任會計師查核,即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董事、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上訴人未證明已善盡注意能事,不得以系爭財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即得免責。系爭財報有一審附表3 所示之不實情形,陳致遠、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邱明玉、盧啟昌任職遠航公司董、監、簽證會計師,於其任職期間,均未盡確保各別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

㈥審酌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應各自發揮功能;林寶漳、黃瑞柔未妥善履行董事就業務執行、內部控管之職權;陳致遠、鄭博修、蘇龍淳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邱明玉、盧啟昌長期忽視遠航公司交易異常現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確保系爭財報真實性之內部稽核、外部審查機制趨於失靈,依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權限大小、負責領域之不同,對結果防免之可能性,故職司內部稽核之董事、監察人及外部審查之會計師,應各負70%、30%之總體責任。

㈦揆之被上訴人取得之和解金額,未足填補授權人之全部損失,遠航公司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另設置董事4人、監察人3人;另系爭財報均由2 名會計師簽證,復斟酌違失行為特性、過失程度等一切因素,各董事、監察人就其應負責季別財報各負10% 之比例責任,會計師應各負15% 之比例責任。負比例責任之董事林寶漳、黃瑞柔、監察人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僅就所任職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季別,毋庸就非任職期間之財報季別負責,並非就系爭財報均負責。是以,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之責任額占季別損失總額之比例依序為8.690%、4.687%、4.687%、4.687%、5.313% (詳見附表3),而非均為10%,此種之計算方式,已考量其任期。

㈧陳致遠代表楓白公司執行遠航公司監察人職務,就不實財報有過失,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楓白公司應就陳致遠對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明玉、盧啟昌與勤業會計所間為合夥關係,以該所會計師名義,就系爭財報出具查核核閱報告,外觀上足認與執行勤業會計所之職務有關,就不實財報具消極怠於執行職務過失,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勤業會計所應分別就邱明玉、盧啟昌對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證券詐欺與財報不實賠償責任,僅須投資人係善意,且因此受有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或於特定期間取得持股而減輕保障。被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對於艾吉公司、泉鴻公司之訴訟,惟無免除債務之意,林寶漳、蘇龍淳不得抗辯亦應免除。另林寶漳未證明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尚難減輕其賠償金額。又授權人損害之發生,係由公司內部人、關係人不法行為引起,授權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㈩請求權人因證券詐欺、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失,應推定請求權人之毛損失,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授權人於系爭期間買進遠航公司股票,而於97年2 月14日當日仍繼續持有,取得成本如一審附表6 所示,對應上訴人各應歸責之財報如一審附表8所示。另扣除一審附表9所示遠航公司於100年、105年減資退款,授權人於各季別財報所受損失總額為2億9,643萬9,107 元。至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龔神佑、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幸雄、鍾婉君、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謝貫珩、楊昆華、陳泰銘(代表法人股東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各該董、監事和解金額均未逾各自負責之比例,自不影響上訴人依所負比例計算之賠償數額。故授權人得依附表2 之G欄所示訴訟標的,按毛損益法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1 請求金額一覽表(即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其附表12至19之內容)所示金額本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

㈡關於證券詐欺損失因果關係之更正揭露,包括證券交易市場得以吸收、反應之各種來源、資訊形式(含洩漏),均屬之,不限於被告所為或單一完整之更正揭露。而更正揭露與詐欺行為之關聯性認定,或詐欺行為與非詐欺行為因素之區辨,均應以其實質關聯,為整體觀察或綜合判斷。倘證券詐欺事件並無更正揭露之行為,或於更正揭露行為時,證券交易市場無從吸收反應,則就其損失因果關係之證明,法院得採被告為證券詐欺行為時,已可預見之風險何時實現(即風險實現理論),或以被告之證券詐欺行為,相較於其他事實,是否為原告經濟上損失之最近原因(即最近原因測試)等其他適當方法定之。

㈢遠航公司自97年2 月12日公布跳票後,於同年月14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於同年月25日停止交易,然不實財報迄檢察官於同年8 月14日起訴時揭露。嗣經北院裁准重整,經100年、105年2 次減資,授權人之持股均經銷除,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遠航公司於遭檢察官起訴不實財報前,既有跳票、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停止交易等資訊公開於市,是否均與不實財報之更正揭露無涉?而不實財報資訊揭露時點,攸關上訴人所應填補授權人因不實財報所生損害範圍之認定,即應先予釐清。倘更正揭露時,遠航公司股票仍有交易,自可依客觀市場價格之變動,以定其真實價格,據以判斷授權人損害之數額。縱認遠航公司不實財報消息揭露時,該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無法知悉證券交易市場之吸收反應,亦得依上開適當方法,定其損失因果關係及損害額。又如其損害額之證明仍有重大困難,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之。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不實財報資訊揭露後,授權人之股份經2 次減資全數銷除,所受全部損失,均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發行人之負責人及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因其過失致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觀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是乃基於衡平責任之考量,故須斟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特性、其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關聯程度等情狀,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以定各自賠償責任。

㈤原審既認定,陳致遠、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於系爭期間任職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於各別財報公告之際,均未盡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審酌各該董、監就其任職期間違反上開義務之可責性,依其等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之不同,賦予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酌定責任比例,定其賠償之責。原判決以遠航公司設置董事4人、監察人3人,而認各董事、監察人各就其任職期間之財報季別負10% 之比例責任,就其等於各該財報審查時,是否因任職董事、監察人期間長短不一,致涉入公司營運深淺有所不同,過失程度究否有別,並未調查審認,僅依董、監事人數平均負相同比例責任,已嫌速斷。且黃瑞柔、蘇龍淳、鄭博修所辯:其96年6 月始擔任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責任與一般董、監事應有不同;鄭博修、蘇龍淳另辯稱:監察人就財報正確性之掌握度低於董事等情(見原審卷一444頁、卷二312至314頁、316頁、318頁、329至343 頁、505頁、卷三11至13頁、247至248頁、卷六428至430 頁),倘屬實在,將攸關其等責任比例認定之判斷。原審僅泛稱各董、監事,僅就其任職期間負責之財報負10% 之比例責任,已考量各董、監事任期,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其餘各節,則恝置未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