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保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纖公司)、HITACHI CHEMICAL INT'L CO., LTD (下稱日立化學公司)委託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WAN HAI LINESSINGAPORE PTE. LTD.所有之WAN HAI 307號貨櫃輪(下稱系爭貨櫃輪)在臺中港裝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出口貨物(下稱系爭出口貨物,編號 1至16為台灣化纖公司託運;17、18為日立化學公司託運)運送至香港。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達公司)託運貨櫃內裝36袋 700公斤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包裝之發泡性聚苯乙烯( EPS,屬聯合國危險品編碼UN2211危險化學品;下稱系爭危險品)之包裝及裝載貨櫃不符合規定,且於「危險貨物申報書/ 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未填寫內包裝種類、材質,上訴人未予打開確認或拒絕承運,並將系爭出口貨物堆存於系爭危險品附近。 ㈡系爭貨櫃輪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 9時50分許航行至香港途中,因系爭危險品釋出之戊烷氣體自內包裝袋、貨櫃洩出,其周圍環境形成易燃氣體,遇熱源起燃爆炸,引發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出口貨物受損。伊已給付保險金予系爭出口貨物之受貨人或託運人台灣化纖公司(編號7、8部分),其等均已將對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轉讓與伊,伊並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標售系爭出口貨物殘餘部分之所得後,尚有損害等情。爰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32萬5,452.684 元本息,並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當日美元現金買入匯率折付新臺幣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伊就系爭危險品之運送,已依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下稱危險品章程)善盡運送人之法定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系爭事故並非由於伊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亦非因伊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伊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倘不能免責,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或就系爭出口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值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上訴人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被上訴人為系爭出口貨物之保險人,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除編號7、8係由託運人即被保險人台灣化纖公司領取外,其餘均由各貨物受貨人領取)。附表一編號1、2、7、8、10、11、13、15、17、18所示出口貨物係採電報放貨;編號3、4、5、6、 9、12、14、16貨物係由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出口貨物仍由上訴人運抵香港,由受貨人與上訴人共同指定公證人進行共同公證,有載貨證券及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出具之公證報告在卷可按,足見該等受貨人係有權受領系爭出口貨物。又附表一編號 7、 8、10、17、18所示受貨人出具權利轉讓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 )將其等就系爭出口貨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同意由台灣化纖公司(編號7、8)、隆特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Hitachi Chemical Co.,(Hong Kong)Ltd.(編號17、18)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並同意於該等公司受領保險金同時,將其等就貨物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得對應負責任之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另編號 1至6、9至16所示受貨人及編號7、8所示保險金受領人台灣化纖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 LETTER OF SUBROGATION),記載其等同意將貨物所受損害之一切權利或利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且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海商法規定之免責事由:依香港HFS-Asia公司公證調查結果,系爭事故為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下稱肇事貨櫃)所導致。因系爭危險品託運人台達公司出具之「危險貨物申報書/ 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已載明系爭危險品為聯合國危險品編碼UN2211,內包裝20個棧板=36袋(20PLTS=36BAGS)、每袋 700公斤(700KGS/BAG)、閃點為攝式63度,但未記載內包裝之種類及材質,上訴人在接受託運時,已得知悉該貨物屬危險貨物,具易燃性;另由其內包裝之數量單位為袋(BAG/BAGS),應可知悉並非使用危險品章程規定之硬式中型散裝容器;又該貨櫃係上訴人依託運人台達公司之指示而提供,為一般乾貨櫃,不具通風、開頂及冷凍功能,且於運送時並未開啟 1個櫃門,亦不符合前開章程之規定。再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 2條、第86條等相關規定及記載,如發現危險品貨物之包裝不符合國際海上人命公約(SOLAS)或危險品章程之規定時,運送人應將貨櫃打開檢查或不接受運送。惟上訴人之船長、作業人員並未打開檢查,亦未拒絕載運,將之堆放在系爭貨櫃輪 3號貨艙甲板上第18排第3列第1層第82號艙位,致該處貨艙不適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其他貨物,且將系爭出口貨物堆載於肇事貨櫃附近運送,任令系爭危險品釋出之易燃戊烷氣體洩漏於甲板上,適系爭貨櫃輪船員進行熱工維修作業時,因肇事貨櫃及其周圍戊烷氣體混合物濃度及最低溫度已達到閃點而起燃爆炸,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出口貨物受損。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使系爭貨櫃不具堪載能力,且未對系爭出口貨物妥善堆載照管,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所定運送人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系爭貨櫃輪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所致,縱非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3款、第16款、第17款、第62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運送人單位限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萬5,452.684 元: ⒈系爭出口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故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出口貨物之件數以同表右側乙㈠欄所示貨櫃件數計算;重量則如同表右側乙㈡欄所示;以及起訴時 1特別提款權(SDR)兌換1.4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算式及 SDR兌換美金匯率表為據。除其中乙㈠欄編號12之件數,依載貨證券及公證報告所示,託運人共託運2個貨櫃(均全損),此部分之件數應為2個、重量應以被上訴人所記載6個之重量1/3計算外,其餘各部分均如附表一乙㈠、乙㈡欄之記載。經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 2單位計算後,分別如附表二甲㈠、㈡欄所示,應以較高之同表甲㈡欄為上訴人之賠償上限。再以起訴時1特別提款權(SDR)兌換 1.423元計算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上限如同表甲㈢欄所示。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目的地貨物價值(其中編號 2、3、4、17、18為保險金給付金額,其餘均為商業發票金額),除同表乙欄編號17、18請求之金額超過甲㈢欄之金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甲㈢欄之金額(即同表丙欄編號17、18所示金額)外,其餘同表乙欄編號 1至16所示請求金額,並未逾甲㈢欄之金額,亦未高於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應予准許(即同表丙欄編號 1至16所示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出口貨物殘餘部分之所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452.684 元(詳如附表二丙欄記載)。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452.68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應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提供具有適航性之船舶,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運送人亦須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同法第63條)。上述二項義務均涉及對貨物之受載、運送與保存,其區別標準在於「應盡注意義務之時間點」及「供載運貨物之設備是否直接對貨物造成損害」。倘時間點不符或屬前開所述否定情形,則與船舶堪載能力問題無關。 ㈡查被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民法第 634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運送契約係存於託運人台灣化纖公司、日立化學公司與運送人即上訴人間,則上訴人抗辯:縱認原證2代位求償收據、原證3權利轉讓書之文件得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證明,亦僅能證明受貨人(買受人)有為債權讓與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託運人台灣化纖公司(應尚有日立化學公司)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取得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似非毫無可取。另各受貨人與託運人間之關係為何?其等如何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得讓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受讓而得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有待釐清。原審依各受貨人分別出具之原證2、原證3,逕認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已將其等對於上訴人因運送系爭出口貨物所生損害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 108年11月15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內,主張系爭事故火災之發生與肇事貨櫃未依規定包裝系爭危險品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7- 88頁)。原審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有關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於第四點載明:「系爭事故依香港HFS-Asia公司公證調查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1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上開公司公證調查結果之關係為何?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提出之書狀仍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具有自認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審判長就此部分未行使闡明權,究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意為何?是否屬於自認?是否仍為前開主張?逕以「…雖熱工維修作業時已依規定保持35呎即11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肇事貨櫃及其周圍之戊烷氣體混合物濃度及最低溫度已達閃點,因而起火爆炸,發生系爭事故,波及系爭出口貨物受損」,認上訴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將系爭危險品堆放於系爭貨櫃輪3 號貨艙甲板上第18排第3列第1層第82號艙位,究係致使系爭貨櫃輪設備不適於載運其他貨物,而直接對其他貨物造成損害,違反堪載能力義務?抑或係欠缺對貨物應盡之照管義務?非無進一步推求必要。原審未敘明理由,逕以系爭危險物品堆放於該處,致使該處貨艙不適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其他貨物,認上訴人除未盡海商法第63條商業上照管義務外,尚未善盡同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義務,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 LETTER OF SUBROGATION (其譯為代位求償收據)、原證3 LETTER OF AUTHORIZATION (其譯為權利轉讓書),其內容並非我國文字,致使兩造就前開文書名稱、內容均有所爭執,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