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 上訴人
-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木壽
- 訴訟代理人
- 盧江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華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庭華,有經濟部令影本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系爭契約有如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3 (下稱附表)所示工項壹. 一.1.8 「結構用混凝土,210 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1 )、壹. 一.3.1 「封堵混凝土,175 kgf/c㎡,第1型水泥」中壹. 一.3.1R.1 「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2)、壹. 一.4.1 「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 3)、壹. 一.6.26 「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第2 型水泥」(下稱工項4)、壹. 一.6.27 「結構用混凝土,350kgf/c㎡,第2型水泥」(下稱工項5)、壹. 一.8.9 「結構用混凝土,24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6,工項1至6合稱系爭工項),漏未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下稱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另工項2、3屬隧道工程,竟就「領班」、「技術工」、「普通工」錯列以非隧道工程計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按附表「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並就已估驗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88萬8901元。又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之內容不一致,倘認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漏列、錯列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顯不符誠信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8萬8901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就系爭工項漏列、錯列部分,改以原單價加上單價分析表所示工項壹. 一.6.28R.2 之混凝土澆置費用405 元/㎥計價,並按系爭工程已完工結算之數量6萬2598.06㎥計算,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增至2535萬2213元(如原審卷㈢第15頁附表「依調整後單價之應估驗金額」欄所示)。如認伊不得請求上開漏列、錯列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作所受利益,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2213元及自99年6 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上訴人原請求就系爭工項按附表「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部分,嗣於原審撤回該部分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且於施工規範明定上訴人報價時應將混凝土澆置成本計入,並無上訴人所指漏列情事。「封堵混凝土」係利用非系爭工程之原有導水隧道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工作環境單純且施工風險較低,故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援引「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第1 型水泥」之細項為工作費用,各單價並經兩造同意,亦無上訴人所指錯列情事。又上訴人將1772萬3593元之請求擴張為2535萬2213元,擴張部分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9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7 億4937萬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4月7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P.5 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工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可見系爭契約所有工作內容之費用,兩造均已約明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中。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造物」第4.2.1、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 4.2.1亦載,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單價已將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包括在內;其第0242A 章(原判決誤載為第0252A章)隧道封堵之4.2.1就有關封堵混凝土之計價,亦明定按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量及計價者含括澆置等費用。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記載,有關混凝土澆置作業方式,並未要求必須採泵浦車等設備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而係於施工規範第3310章第3.1.1 施工設備列有「瀉槽」、「泵送機」、「可調長度管」、「推車」、「混凝土搗實設備」等方式,備供上訴人依其施作成本自行決定如何進行。參諸「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及「工具損耗及其他」之編碼為「W」 ,屬雜項碼,乃供其他必要支出項目攤提之用,核與前揭施工規範所列澆置施工設備多元,於進行成本攤提時,編列上顯較具彈性,尚難以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欄位下方將機具、雜項單價載為0 ,即可將之視為材料費用之一部,上訴人仍應將澆置所需之機具、設備、動力等費用攤入已編之各項。且預拌混凝土材料通常係由供應商在廠製成後,直接運送至工地現場為常態,自無在已列有混凝土材料費之情況下,再另編生產混凝土材料所需之「機電設備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與人力等費用之理。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雖將上開「機電設備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費用歸入材料內統計,仍無從逕認該表或詳細價目表有漏編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之情。其次,系爭契約各項單價分析表所列「領班.隧道」、「技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主要係指從事於「隧道襯砌」混凝土工作之人員;「領班」、「技術工」、「普通工」則係於壩體完工後,就導水隧道內部局部長度必須加以封堵止水,而從事該回填混凝土澆置之工作人員,二者工作內容顯非相同。工項2、3係屬後者,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已含括其隧道人工費用,尚無錯列計費之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於所出具105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同年 9月14日補充說明為相同之認定。又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所規範者,在於各契約文件之約定相互牴觸時,如何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格式中,就系爭工項有漏列、錯列之情,皆非指該單價分析表與其他契約文件之記載有何相互牴觸之情,難認有該條後段之適用。且該條後段所列入比較優先順序者,單價分析表未在其列;而系爭契約第2 條所舉契約文件中,又無所謂工程標單。另觀系爭工程標單所載該標單應附之文件,顯不包括單價分析表。依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乃業主提供予投標廠商進行其成本分析之用,尚非計價依憑,則依該條後段比較契約文件優先順序時,無從將單價分析表列入比較。縱認單價分析表乃形成詳細價目表所屬項目、數額之由來,可認與工程標單相關,然前揭適用順位在前之施工補充說明書P.5 既已約明計價之依據,即無比照適用順序在後之他項單價分析表之餘地。又混凝土澆置作業乃系爭工程必要之工項,未進行澆置,混凝土施作即無以達到契約預定之情況,為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屬甲級之營造廠,依其營造經驗,應無不知混凝土施作之必要工項與成本結構之理。且其就單價分析表,乃逐項、逐筆所填載,自難推稱無法於開標前發現其所稱缺漏,而依投標程序提請被上訴人釋疑。參諸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於投標時所提之標單暨所附單價分析表等,可知上訴人原預估系爭工程之總價高達8 億6326萬7356元,猶自行下修逾億元至7 億4937萬元之數額參與競標,相較於其他未能得標廠商之標價分別為8億2000萬元、8億3500萬元,與其等之估價相距非大。上訴人自不得以最低價得標後,再以非契約計價依據之他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強加比附與之工作內容相異之系爭工項,任指其有漏列、錯列之情,否則將違背公平競標及總價承攬之精神。又上訴人就所欲比照增加計價之工項壹. 一.6.28R.2,在其原預估系爭工程總價高達8億6326萬7356元時,其單價分析表所編單價為249元/㎥;於其下修而以7億4937萬元得標後,在兩造正式締約時,其就該項單價分析表所編單價,未按下修比例調整,反提高為405元/㎥,顯見單價分析表僅係作為廠商按其成本提列各細項經費之用,故得由其任意調整金額,自難以之作為計價之依據。再觀諸上訴人於投標時,就工項壹. 一. 6.28R.2 單價分析表所列機具(含混凝土泵車及振動器)之單價編為42.83元/㎥,相較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之單價各為44.42元/㎥、42.18元/㎥、42.18元/㎥、58.55元/㎥、63.97元/㎥、46.66元/㎥,除工項2、3之單價略低外,其餘工項單價則均高該42.83元/㎥,堪認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已足以含括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難謂有何漏編之情。至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固因有未一致編列「鋼筋籠吊放」等費用一事,經上訴人聲請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認定確有漏未編列之情,然與本件項目不同,情節亦屬有異,其判斷尚無從拘束本件。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證明其確有因進行系爭工項澆置作業之額外支出,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未增加給付工程款項,即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並已與上訴人完成結算程序,難認為不當之利得。從而,上訴人依承攬、誠信原則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22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漏載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