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防部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所屬國防採購室(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98年4月6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TL98255L110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國防部向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戰術防護背心(下稱防護背心)等7項軍品(下稱系爭軍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6187萬元。國防部就伊交付第1批防護背心僅行2 次複驗,卻拒絕再驗,逕認驗收不合格而解除第1 批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故意使伊請求給付第1 批貨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國防部應給付第1批軍品價款464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32 萬元;縱認不得再驗,然第1 批軍品除防護背心外,尚有防護頭盔、工具鉗、護目鏡、護具組等項目,均經性能測試合格,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國防部亦應就其餘部分驗收並給付價款。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清單(下稱清單)(18)備註 12.、附件「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3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第1批軍品價款;暨依清單(18)備註6.、通用條款第5.3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又伊就第1、2批防護背心使用複合抗彈纖維材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規格,國防部拒將防護背心送美國懷特實驗室(下稱懷特實驗室)測試,致伊被迫提出抗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乃不可歸責於伊之契約變更,依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 項約定,國防部應給付伊因調整防護背心材質而支出之材料費用1061萬1843元、加工費用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6元等情,爰求為命國防部給付伊6008萬9526元,及其中4640萬元自102年8月29日起、232萬元自102年9月18 日起、1136萬9526元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國防部則以:依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5.4條約定,總驗收次數為3次,經3次驗收不合格,伊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約定防護背心內層抗彈纖維需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即芳香族聚醯胺纖維(下稱系爭材質)製成,須為單一材質而非複合材質,契約內容未曾變更,檢驗次數不應重新計算。第1批防護背心於第1次驗收不合格,伊通知神通公司得選擇報請再驗或複驗,該公司選擇複驗並辦理再複驗,惟均不合格。伊已於102年3月8日函知神通公司依通用條款第15.3條解除第1批軍品之契約。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惟第1 批防護背心未經檢驗合格,伊不須給付第1 批契約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本件係由連帶保證銀行解繳履約保證金,僅該銀行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伊未變更防護背心規格,不適用通用條款第20.2條第1項、第3項,神通公司請求伊給付調整抗彈材質布料及加工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國防部向神通公司採購系爭軍品。國防部就神通公司交付第1、2批軍品經目視檢驗合格,嗣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8日通知神通公司,第1、2 批防護背心抗彈纖維分屬3種結構及材質,與契約規格不符,第1 批防護背心儀器檢驗結果,依懷特實驗室報告,抗彈功能不符契約規定,綜合判定不合格,請依清單(18)備註10.及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5.4條報請再驗或複驗。兩造於 99年8月26 日召開後續處置協調會之結論為:依納入契約之規格建議書,防彈纖維承商(即神通公司)應以單一材質製作。建請承商依通用條款第15.3條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報請複驗等語。神通公司於99年9月14日以神字(99)第1405 號函表示其以2款系爭材質及1款「高分子聚乙烯」抗彈防刺纖維疊層製成防護背心內層,使用於整件各部位之抗彈纖維布材質與結構均相同,符合契約規格,…惟為尊重申購使用單位之意見,採最大誠意履約,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全部更換以系爭材質製作防彈纖維等語;嗣於99年9月17日、同年月28 日以神字(99)第1423、1472號函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及補充資料。國防部則函示調整方案符合契約規範,神通公司即就第1、2批防護背心依調整方案重新製作,以複驗程序報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關於防護背心內層抗彈纖維之材質,清單附件2 約定:須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如系爭材質)製成。……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應相同;神通公司提出訴外人貿東有限公司製作之防彈背心規格說明則為:……內層抗彈纖維為抗彈防刺纖維布(系爭材質)製成。……整件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及結構應相同;則依清單約定,防護背心內層須由抗彈防刺纖維布組成,並以系爭材質為例示,神通公司提出之規格說明,進一步具體表示其採用之抗彈防刺纖維布材質即為系爭材質,且整件防護背心及前後片抗彈纖維布之材質、結構均應相同,已足明確表達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係以系爭材質為防護背心之材質,則國防部要求神通公司就整件背心以系爭材質製作,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神通公司嗣提出防彈纖維材質調整方案,自非契約變更。至神通公司所提規格說明之末雖記載「以上為基本規格,本公司可依客戶需求不同而特別訂製」等語,惟其既未舉證國防部於上開基本規格說明以外,另依其需求而有特別訂製防護背心規格之情形,神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以單一材質製作防護背心,國防部之要求屬契約變更云云,顯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難以憑採。神通公司依通用條款第20.2條第3 項約定,請求國防部應補償其重做防護背心之必要費用1136萬952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關於防護背心之驗收方法,交貨後先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後再實施儀器檢驗及性能測試。依清單(18)備註10(2)(六) 約定:儀器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得依契約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實施再驗,且以1 次為限,若再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再驗結果為準。通用條款第12.7條、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2 項則約定: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指神通公司)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結果,表示不服者,得申請再驗,並以1 次為限。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指國防部)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 次為限。契約規定須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前驗收已執行再驗者,於複驗時乙方不得再請求實施再驗。契約規定須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前驗收未執行再驗者,執行複驗之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或再複驗1 次等語。並無就儀器檢驗再複驗不合格結果得排除再驗之約定,則依通用條款第12.7條約定,神通公司得就再複驗之結果請求再驗。神通公司交付第1 批防護背心之材質、抗彈功能均與契約約定不符,儀器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依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 項,神通公司應重做後報請複驗,神通公司依調整方案重新製作防護背心後,經儀器檢驗之複驗、再複驗結果均不合格。神通公司乃函請求國防部再驗,與前開檢驗程序相符,惟國防部捨此未為,逕判定第1批防護背心驗收結果不合格,於102年3月8日依通用條款第15.3條解除系爭契約關於第1批軍品部分,難謂合法。第1批軍品經目視驗收合格,兩造於發回前原審依檢驗項目會同抽取備驗防護背心各1 組送檢驗結果符合契約標準,且防護背心之各批次教育訓練均已完成。則國防部倘依神通公司要求就上開防護背心實施再驗,其儀器檢驗結果理應合格。惟國防部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故意以消極不實施再驗程序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神通公司依約請求給付第1批軍品價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神通公司依清單(18)備註12. 請求國防部給付第1批軍品之價金合計4640 萬元,及自神通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神通公司此部分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國防部給付價金,即無庸審究。(三)第1 批軍品既視為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國防部應依清單(18)備註6.、通用條款第5.3 條約定,無息分批發還履約保證金。惟國防部於解除第1 批軍品部分之契約後,通知連帶保證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解繳履約保證金232 萬元,該銀行已自神通公司在該行之保證帳戶扣款後,於102年9月17日如數解繳至國防部指定帳戶,國防部自應依前揭約定發還神通公司232萬元,及自同年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神通公司請求國防部給付4872萬元本息、命國防部給付1061萬1843元本息部分廢棄,分別改判命國防部給付、駁回神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即調整防護背心材質而支出之加工費用75萬7683元本息)予以維持,駁回神通公司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神通公司請求第1批軍品價款4640 萬元、履約保證金232萬元,合計4872萬元本息部分): 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 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通用條款第13.1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金額、方式及時期,依清單(18)備註12. 約定,即「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係約定以「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撥付契約價金之清償期,非法律行為附款條件。原審以此約定為條件,認國防部拒絕再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於法已有未合。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清單(18)備註12.既約定第1批軍品須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國防部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上述不確定事實何時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如認國防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則於何時視為清償期屆至?凡此均影響國防部應何時付款及遲延利息之起算,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國防部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232 萬元之債務,其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何以自保證銀行解繳保證金翌日起,國防部即負遲延責任?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逕命國防部就第1 批軍品價金、履約保證金應分別自102年8月29日起、同年9月18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並有可議。國防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神通公司請求重做防護背心增加費用共1136萬9526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神通公司請求重做防護背心增加費用1136萬952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命國防部給付調整防護背心材質而支出之材料費用1061萬1843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神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該加工費用75萬7683元本息部分,駁回神通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神通公司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上訴為有理由,神通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