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汪漢卿、張恩賜
- 當事人陳伯佳、陳伯勳、陳張淑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上 訴 人 陳 伯 佳 陳 伯 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陳 伯 勳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陳 玲 容 被 上訴 人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補充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請求上訴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新臺幣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請求上訴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本息、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五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六股,並在各該股票背書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之上訴,㈢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其他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 2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與對造上訴人陳伯勳以次4人(下稱陳伯勳4人)之父即被上訴人陳張淑惠(與陳伯勳4人合稱陳張淑惠5人)之配偶陳志弘,暨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下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合稱陳志成4人)於民國89年 5月25日就家族公產,按伊祖父陳金森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下稱系爭原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附表一、三土地、附表四不動產)均屬公產,其出名登記人陳志弘死亡後,陳志成 4人業於92年12月17日向陳張淑惠 5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陳張淑惠雖已拋棄繼承,卻仍列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當事人,並依該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判決),與陳伯勳4人均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陳張淑惠5人應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伊。陳伯勳4人同意附表四不動產,由陳張淑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按該比例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00萬4,464元。陳伯勳4人於102年間出售附表三土地,依繼承、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伊6分之1價金 1,350萬元。又登記於各房名下之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所買進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屬公產,陳伯勳 4人持有股數遠逾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02萬5,179股,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勳4人應連帶給付伊該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及該等股份於 102至104、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合計697萬1,218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陳張淑惠 5人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連帶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㈡陳伯勳4人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1,350萬元、697萬1,218元,並依序加計自108年3月29日、104年6月5日、108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陳伯勳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之股份102萬5,179股,及在各該股票背面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伊持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判決(陳伯佳 2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陳伯勳4人、陳伯佳2人各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陳伯佳 2人對原審駁回其就附表一土地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二、陳張淑惠 5人則以: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非陳志弘之繼承人,自不負擔陳志弘之遺產債務,且附表一土地之錯誤登記未更正前,陳伯佳2人亦不得請求陳伯勳4人為移轉登記。附表四不動產應以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時之價值878萬元計算,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產稅56萬3,333元(下稱系爭遺產稅)。系爭協議書所載永進公司之股份應以89年 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且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買進股份,不得計入公產。陳伯佳2人對陳伯勳4人負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及6,622萬8,847元之債務,如其本件請求有理由,陳伯勳 4人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附表四不動產之損害賠償所為命陳伯勳 4人連帶給付逾 181萬3,33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陳伯佳2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陳伯勳4人其餘上訴、陳伯佳2人之上訴,無非以: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家族公產,按其父親陳金森生前所指示系爭原則,簽立系爭協議書,陳志弘死亡後,其配偶陳張淑惠已辦理繼承權拋棄,由子女陳伯勳4人為共同繼承人,陳伯佳2人則為陳志成之共同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土地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權,即不負擔陳志弘之遺產債務,而陳張淑惠5人依第289號判決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在未更正錯誤登記前,不得命陳張淑惠5人或陳伯勳4人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 2人。附表三土地及附表四不動產均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分配之公產,陳伯勳 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四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其因繼承所負移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 人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勳4 人連帶賠償損害,並應以其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諸原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7號事件囑託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附表四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106年6月20日之價值依序為878萬元、1,088萬元(下稱系爭鑑定),陳伯佳2人係於107年(誤載為108 年)8月21日及108年3月28 日為此項請求,其未能證明該不動產於106年6月20日後之最新價值,應以1,088萬元按6分之1計算損害金額為181萬3,333元,陳伯勳4人主張按99年11月30日之價值878萬元計算,尚非可採。陳張淑惠5人於102年4月22日以8,100 萬元出售附表三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伯勳4人所負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之債務,亦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伯勳4 人連帶賠償按該價金6分之1計算之損害1,350 萬元。系爭遺產稅乃因陳志弘之死亡而生,與陳伯佳2 人請求賠償損害無關,兩造復無應由陳伯佳2人負擔該遺產稅之約定,陳伯勳4人主張應先扣除系爭遺產稅,再核計陳伯佳2 人之損害金額,非可採信。兩造不爭執永進公司係陳金森所創辦,並以家族公產投資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記於陳志弘5 兄弟及各房家庭成員名下等事實,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陳志弘5 兄弟及其等配偶、子女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均屬以家族公產投資之股份,為常態事實,陳伯勳4 人未提出反證,堪認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永進公司股東名簿中打勾者之股份,均為家族公產。該股東名簿編號20 之「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為法人,僅標明「US」,未註記打勾,佐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已就控股之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另行約定,非屬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範圍,陳伯勳4人主張IPI公司名下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計入家族持股云云,難以採憑。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 兄弟所屬家族成員就永進公司總持股為2,254萬5,730股,並因92年間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之事實,則該增資配股部分亦屬家族公產。陳志弘於92年11月28 日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 股,加上盈餘轉增資配股,合計345萬0,577股(下稱系爭股份),依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5 人為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下稱系爭另案)之證人陳永泉、陳葉玉竹所證,無從認定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所買受,至陳伯勳4 人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在系爭另案二審法院成立調解,其動機、原因無從得知,且陳伯勳4 人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之股數,低於一審判命給付之數額,而陳志平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 號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亦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均無從據為有利陳伯佳2 人之認定,自不應計入家族公產。陳志弘5 兄弟家族成員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所持有永進公司股數,加計增資配股之股數,陳志弘可分取759萬0,396股,陳志成4 人則各得379萬5,198股,而陳伯勳4人扣除系爭股份共持有1,026萬8,405股,溢出267萬8,009股,陳志成4人所持有股數均不足應得數量,其中陳伯佳 2人僅持有33 4萬5,115股,短少45萬0,083股,自得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陳伯勳4 人連帶給付該短少之股份及102至104、106 年度因該股份而配發之現金股利306萬0,565元。從而,陳伯佳2 人依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 條規定,請求陳伯勳4人連帶給付:㈠181萬3,333元、1,350萬元、306萬0,565 元各本息,㈡永進公司之股份45萬0,083 股,及在各該股票背書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佳2 人持以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並以補充判決認陳伯勳4 人所為抵銷抗辯,非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聲明㈡㈢部分): 按法院對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又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性質上為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倘法院漏未審酌該抗辯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不得就此為補充判決。查原審於110年4月21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就陳伯勳 4人所提出上開對判決結果非無影響之抵銷抗辯,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陳伯勳 4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於同年7月6日對該項抗辯為補充判決(下稱原補充判決),尤屬可議。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陳伯佳2人主張附表四不動產價值應按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所認定1,202萬6,784元計算,陳伯勳4人則主張應以系爭鑑定99年11月30日之價值 878萬元為準(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卷二第62、125頁),原審遽依系爭鑑定106年6月20日之價值 1,088萬元為計算基礎,卻未令兩造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未洽。陳伯佳 2人係依繼承、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勳4人連帶給付出售附表三土地所得價金6分之1即 1,350萬元(見一審卷一第224頁),原審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判命陳伯勳4人連帶給付,非無違誤。陳伯佳2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答辯狀、陳志平在系爭另案所提出陳報狀及調解方案,主張陳志弘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所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亦屬公產(見一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二第73、75頁),而對照上開書狀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似見陳志平係以陳志弘嗣後購買所增加永進公司股數之6分之1,與陳張淑惠 5人就登記陳志平名下不動產所有之6分之2權益,互為交換退讓,因而成立系爭調解。果爾,陳志弘是否非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不無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陳伯佳2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陳伯佳2人、陳伯勳 4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及原補充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聲明㈠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權,不負擔陳志弘關於附表一土地之遺產債務,該土地現依第289號判決登記為陳張淑惠5人公同共有,不得逕命陳張淑惠5人或陳伯勳4人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因以上揭理由為陳伯佳2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陳伯佳 2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陳伯佳 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伯勳4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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