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劉宗霖
- 訴訟代理人
- 邵允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世文
- 被上訴人
- 王振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與林世文(下稱博鰲公司等 2人)對上訴人所負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等合意,用以抵償上訴人向博鰲公司等 2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民族路房地)之部分價金,依約上訴人並應承擔民族路房地貸款餘額、稅款、押租金返還及其他相關費用等項債務(下稱相關費用債務),是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民族路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非博鰲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亦未因代償相關費用債務而對博鰲公司等2人取得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博鰲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王振芬間之法律行為,及行使同法條第 4項規定之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博鰲公司;亦不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博鰲公司等2人向王振芬為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是修法後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上訴論旨謂:伊就博鰲公司等2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前已聲請對其等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 6月20日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原審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